(2017)鲁0203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安慧与青岛瑞康药品配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慧,青岛瑞康药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728号原告:安慧,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郁年,男。被告:青岛瑞康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20号榉林园商务中心3栋。法定代表人:崔胜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竟,男。原告安慧与被告青岛瑞康药品配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郁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794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中被扣发工资金额1378.0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中多扣除的社保费483.6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中多扣除的公积金64.71元;6、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6年6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被告将原告对调到济南公司工作,但原告从事的注册执业药师岗位具有法定性,不可以随意调离,被告强制原告将工作岗位交接,迫使原告离职。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第1、3项请求认可,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仲裁裁决已经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工资单、收款收据,欲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947.74元,公积金及社保均存在多扣情况。被告均不予认可。法庭要求被告说明原告缴款用途、提供2016年5月工资原始凭证,被告均未答复。上述工资单显示2016年5月原告实发工资为-947.74元,与收款收据金额能够吻合,且被告未能说明该款项用途,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原告自2006年6月26日入职被告处,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原因为“到济南工作不符合GSP规定”。被告主张安排原告到济南系参加培训学习,而非调动工作。2016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第二,原告自述2016年5月一直处于休病假。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2016年5月原告工资总额为5174.50元,考勤扣款5140.85元,扣三金798.68元,扣公积金182.71元,应发工资为-947.74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947.74元。第三,2016年5月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315元,公积金为118元。第四,原告安慧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6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84150元;3、支付2016年5月份病假工资1799.30元(未扣除个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4、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中多扣除的社保费480元;5、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中多扣除的公积金64.71元。2017年1月5日该委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90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6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799.3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安慧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即为本案。被申请人未起诉。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自2006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原告申请离职,不符合上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2016年5月工资。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903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该月工资1799.30元,被告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原告已将该月公积金和社保费用另行缴纳至单位,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资金额为1378.08元,未超出应支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15日期间实发工资1378.08元。第四,关于社保及公积金费用。工资单显示2016年5月原告实发工资为-947.74元,其中包含被告代扣原告社保费用798.68元、公积金182.71元,原告已将上述费用交纳至被告处。原告实际应缴纳的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315元,公积金为118元,即被告多扣除了原告社保费用483.68元和公积金64.71元,多扣除的部分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返还社保费480元及公积金64.7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慧与被告青岛瑞康药品配送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瑞康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慧2016年5月1日至15日期间实发工资1378.08元;三、被告青岛瑞康药品配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慧社保费用480元;四、被告青岛瑞康药品配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慧公积金费用64.71元;五、驳回原告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瑞康药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