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万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万某军,朱某,张某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军。法定代理人: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原审被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喜。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军,原审被告朱某、张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万某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某认为原审判决有违事实与法律规定,案涉借条有明确的归还日期,即至2016年12月16日,而万某军诉讼时,该借条尚未到期,万某军无权就未到期的债权起诉。即使起诉了,法院也应当驳回。故原审判决张某归还尚未到期的债务,不但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更违反法律规定,明显错误。二、张某已经举证证明万某军尚欠张某酒款,并要求一并处理,但原审以“借条出具在后”为由未采纳张某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由张某继续向万某军供应酒水。同时,酒款不计利息,而借款计利息,故要求张某酒款归酒款,借款归借款,而万某军还未来得及出具酒款欠条即发生意外。万某军收到张某供应的酒,应以相关付款凭证来证明其支付了酒款,这个举证责任归万某军,如万某军不能提供证据就证明其没有支付酒款,从减少诉累的角度出发,张某有权要求将酒款抵扣借款。三、原审法院在认定万某军提供的证据时,将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及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合同》认定为原件,完全是颠倒黑白,两份合同是复印件,二审应予纠正。万某军二审辩称:借款现在已经到期;不认可欠付酒款,更不存在抵扣借款。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张某喜二审述称:1、2016年12月16日的10万元借款,由张某喜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某尚欠6万元本金及借款的全部利息未还。张某喜在万某军家属多次催讨下,只得帮张某代偿了本金6万元,并与万某军达成协议,万某军不再追究张某喜的担保责任。故万某军现在主张的借款与张某喜无关,张某作为债务人,理应还款。另,张某喜代偿了6万元,应获得向张某追偿的权利。2、2015年12月15日的11.5万元借款及张某主张的酒款,均与张某喜无关。朱某二审未发表意见。万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朱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20700元(按月利率3%,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2、张某、张某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7400元(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5.5个月为16500元;其中60000元,按月利率3%,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为90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朱某、张某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朱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9月12日,张某分别与万某军签订了《借款协议》两份,向万某军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月息均为3%。2015年12月15日,张某与万某军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注明借款115000元,月利率为3%,连带担保人为朱某,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6日,张某与万某军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注明借款为100000元,月利率为3%,连带担保人为张某喜,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2016年2月2日,万某军突发脑干出血疾病,经救治长期昏迷。2016年4月6日经巢湖市人民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母亲余某为万某军的监护人。2016年5月30日,张某归还万某军40000元。2016年8月7日,张某喜归还万某军60000元并与万某军的监护人余某达成协议:该笔借款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与张某喜无关。一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一、张某向万某军借款115000元,朱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张某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张某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首先,张某、朱某辩称借款115000元尚未到履行期限不应归还,因万某军突发意外于2016年4月6日经巢湖市人民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住院治疗需大额资金,故即使该115000元的借款未到期,万某军方也享有要求张某提前归还的权利,张某、朱某此辩称不予采信;其次,张某、朱某辩称因万某军尚欠张某酒款92160元,故此款要从115000元借款中扣除,由于万某军在2015年4月11日、2015年11月8日和2015年12月8日收到张某的酒,而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系在2016年12月15日和2015年12月16日,故此辩称无理,不予采信;再次,张某、朱某辩称所借100000元于交付时已扣息3000元以及所借115000元于交付时已扣息3450元,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二、张某向万某军借款100000元,张某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万某军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张某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张某先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本金40000元,后由担保人张某喜于2016年8月7日归还本金600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已结清,万某军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张某喜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以及诉讼费的担保责任,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权益,予以支持;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案中,万某军与张某于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且万某军当庭主张的利息均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故张某方辩称双方约定月息3分过高,多付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的说法,不予采信,万某军诉请要求张某、朱某按月利率2%承担11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款清时止)以及要求张某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1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5.5个月(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30日)是11000元;6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2.5个月(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8月7日)是3000元],均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张某差欠万某军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计算其中2015年12月15日的115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款清时止;其中2015年12月16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后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40000元后剩余的60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7日;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朱某对上述借款1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款清时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万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万某军负担750元,由张某、朱某负担15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万某军持有的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及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合同》,均为复印件;2015年12月15日的《借款合同》及2016年12月16日的《借款合同》,均为原件。二审期间,张某认可2015年12月15日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的2015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张某在二审期间认可该借款已经到期,故其应当向万某军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次,张某称其向万某军提供酒水,万某军未支付酒款,从张某的陈述来看,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万某军否认欠付酒款,说明双方现在对张某主张的事实存在争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张某可另行主张。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