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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维吾尔族,文盲,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2时30许,被告人麦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趵突泉北路三联商社附近,尾随失主张某某至金三杯酒店停车场门口处,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6S型手机(价值:274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麦某某退赔失主张某某经济损失费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冯玉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