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特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汉晶宫水疗会所、蔡星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汉晶宫水疗会所,蔡星河,武汉汉晶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153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汉晶宫水疗会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三金·大武汉1911A栋1层(2-5、10)商室。经营者:毛辉君,该会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蔡星河,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汉晶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三金大武汉1911E栋3层(1商)号房。法定代表人:毛增富,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汉晶宫水疗会所(以下简称汉晶宫会所)与被申请人蔡星河、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汉晶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晶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汉晶宫会所申请请求: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汉区仲裁委)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693号仲裁裁决;二、诉讼费用由蔡星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超过审理期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二、蔡星河在汉晶宫会所工作时已自愿签订社保补贴协议书,放弃汉晶宫会所为其缴纳社保的权利,并每月从汉晶宫会所处领取8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但蔡星河在仲裁时未提交载明该内容的工资条,属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蔡星河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汉晶宫会所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江汉区仲裁委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693号仲裁裁决:一、汉晶宫会所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蔡星河补缴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蔡星河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二、驳回蔡星河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江汉区仲裁委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江汉区仲裁委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作出仲裁裁决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确已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但并未影响实体裁决内容,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补贴而免除。故无论蔡星河是否隐藏了记载有社会保险补贴的工资条,均不影响本案的裁决。如汉晶宫会所认为其额外支付了蔡星河的社会保险补贴,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汉晶宫会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江汉区汉晶宫水疗会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69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武汉市江汉区汉晶宫水疗会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蒋劢君审判员 褚金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