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全福与被告罗良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福,罗良新,李全福,罗良新,李全福,罗良新,李全福,罗良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3055号原告:李全福(曾用名李权福),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良新,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福与被告罗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林、被告罗良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全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罗良新偿还借款20万元并责令其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罗良新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系同村村民,并系亲戚关系。2012年7月,罗良新在经营轧花厂期间向李全福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罗良新向李全福出示借据,后罗良新拒不偿还本息。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前列诉讼请求。罗良新辨称,1.该民间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2.李全福之起诉存在太多疑点,其应尽更详细更充分的举证责任;3.李全福前案诉称罗良新累计向原告借款23万元,累计一词排除本案债权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以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李全福提交的李全福、罗良新的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李全福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罗良新向李全福借款的事实。罗良新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借条仅能证明借款合同的订立,而不能证明款项的交付,李全福应就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2.罗良新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一初字第00602号、(2015)松民一再初字第00002号判决书两份,证明李全福的诉请债权根本不存在。李全福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这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罗良新的证明目的。对这两份证据的认定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全福、罗良新系同村村民,双方曾一起合伙做过棉花生意,后因拆伙产生纠纷曾涉诉至本院,李全福诉称罗良新累计向其借款23万元并以2012年7月1日和2012年9月1日由罗良新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李权福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整)¥180000今借人罗良新20**年7月1日”、“借到李权福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因前期条据丢失补条据)(期限壹年)罗良新20**.9.1”要求罗良新归还本金23万以及利息,后本院判决罗良新应归还李全福23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现李权福再次以罗良新于2012年7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权福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今借人罗良新20**年7月1日”起诉要求罗良新归还借款以及利息。本院认为: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李全福称其于2012年7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但李全福仅提交借条一份,未能提供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有效证据;且在双方2014年的诉讼中李全福称罗良新累计向其借款23万,与本次诉请相矛盾;第三、在2012年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出借20万,不符合常理以及日常民间借贷习惯。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且涉案借款金额较大,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已依法发出通知要求李全福本人到庭,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出借款项的具体情况,包括借条的形成、款项支付等具体细节,由于案件待证事实欠缺其他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李全福的出具的借条不予采信;罗良新出具的判决书,李全福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罗良新出具的两份判决书有涉及本案的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对两份判决书予以采信。故李全福主张其与罗良新之间存在20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基于此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全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全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时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