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正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8民初4414号原告四川正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石。被告本院受理的���告四川正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盖有正达公司印章和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双水碾街道办事处印章的《证明》,拟证实正达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为成都市成华区,本院作为原告法院营业场所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审查,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民辖终259号民事裁定书,即经该院现场核实,该地址并无公司入驻,现正装修中,认定本院对正达公司提交的《证明》予以采信有误。依据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该案移送原告住所地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李任舟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佳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