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邓业龙与被告梁永红、王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业龙,梁永红,王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521号原告:邓业龙,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41。被告:梁永红,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王亮,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94437810E。法定代表人:丁安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英杰,公司员工。原告邓业龙与被告梁永红、王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星朝,被告梁永红、王亮、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业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090.12元(其中1、医疗费2350.12元,2、误工费2640元,3、护理费2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续医费550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7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梁永红驾驶被告王亮所有的川Q896**号小型轿车途经江红路Q25县道25km+50m处时与对向由林志君驾驶(搭乘邓业龙)的川Q5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两车受损、林志君、邓业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梁永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林志君、邓业龙无责任。川Q8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梁永红辩称,一、本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系向被告王亮借用车辆使用。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三、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医疗费1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亮辩称,一、本人是川Q89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梁永红系借用我的车辆。二、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三、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一、川Q896**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二、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续医费过高,因此申请对续医费进行鉴定。三、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品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川Q896**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川Q89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亮所有,被告王亮将川Q896**号小型轿车出借给被告梁永红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永红垫付医疗费1800元、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33天,共产生医疗费6150.12元。其诊治经过显示:眉弓见一3cm创口,创口皮肤边缘不规则,+1部分缺失。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月19日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邓业龙行面部瘢痕及多处擦痕伴色素沉着整容治疗及+1冠折烤瓷牙修复之续医累计约需人民币伍仟伍佰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申请对续医费进行鉴定,因其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川Q896**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审理中,原告邓业龙同意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林志君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解决。在(2017)川1523民初520号案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情况为:医疗项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1360元,伤残项损失3207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亮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梁永红使用,被告梁永红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永红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医疗发票核定为6150.12元。2、关于误工费,本院核定2640元(33天×80元/天)。3、关于护理费,本院核定2640元(33天×80元/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调整为495元(33天×15元/天)。5、关于续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核定为5500元。6、关于鉴定费,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虽持异议,但鉴定费乃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据鉴定发票核定为600元。7、关于交通费700元,鉴于原告住院所需,本院酌情调整为4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1842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8425.12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审理中,被告梁永红、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均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由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还应赔偿16425.12元(18425.12元-2000元),其中赔偿原告14625.12元(16425.12元-1800元)、支付被告梁永红垫付医疗费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896**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业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625.12元,支付被告梁永红垫付医疗费1800元;二、驳回原告邓业龙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9元,由被告梁永红负担;此款原告邓业龙已预交,被告梁永红已当庭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正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