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勋故意伤害刑事通知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冀05刑申22号王勋:你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张振峰、霍立敏、韩卫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5刑终5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你认为:1、原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为裁判依据错误。2、本案被告陈晓红、宁英虽未追究刑事责任,但与其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终审判决免除了二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显属不当。3、本案被告人张振峰、霍立敏系累犯,且也不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判对张振峰、霍立敏量刑畸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振峰、霍立敏、韩卫江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将他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振峰、霍立敏、韩卫江构成故意伤害罪准确。申诉人王勋要求依照最高院(2011)5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对其伤残进行评定,但该标准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或五部委下发的正式文件,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委托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申诉人王勋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无不当;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霍立敏、张振峰当庭认罪,张振峰有立功表现,原审结合本案的诸多因素,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霍立敏、张振峰作出的刑事处罚,量刑适当;关于申诉人王勋称陈晓红、宁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终审经开庭审理,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晓红、宁英参与殴打申诉人王勋。因此,对申诉人王勋要求宁英、陈晓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二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王勋申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再审主张。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