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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孟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孟承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1197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丽,女,199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该公司员工。被告:孟承芳,女,198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主要负责人:顾美华,该行行长。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与被告孟承芳、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及人民陪审员刘义文、李明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承芳、第三人中国银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承芳偿还借款本金24250.85元并承担利息758.57元、罚息721.2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止,原罚息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为本金及利息日万分之六,现原告请求按第三人提供计算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2、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孟承芳的抵押物即车牌为浙D×××××的车辆在处置时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孟承芳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第三人借款给被告孟承芳82800元用于购车,被告孟承芳从2014年2月起每月27日前按等额本息还款,后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现被告孟承芳自2016年4月27日就到期的第27期款项仅在支付人民币1867.39元给原告后就未再履行过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已属违约,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250.85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877.28元、罚息(含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1877.16元,以及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第三人提供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诉讼费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孟承芳、第三人中国银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第三人入账通知回单、还款明细表、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登记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裕融公司(委托人)与被告孟承芳(借款人)、第三人中国银行(受托人)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个委字128号)一份,合同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委托人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确认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向借款人代为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28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实际提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提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实际提款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每笔提款第一个浮动周期内适用的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7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付息日当日付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六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六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孟承芳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2013090242的《抵押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则委托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对于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人有权自行根据实际需要直接对借款人提起诉讼。2013年12月31日,原告裕融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孟承芳(抵押人/甲方)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编号:2013090242)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及中国银行(即委托人)三方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机动车辆(下称抵押物)抵押给乙方,担保其履行主合同项下所生债务;抵押物为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生产商: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品牌型号:东南-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因主合同所生的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主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就抵押物东南牌小型轿车1辆(登记于被告孟承芳名下,车牌号码:浙D×××××)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原告裕融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接受原告委托发放贷款,《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孟承芳,借款金额828000元,月利率9.625‰,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原告确认,被告孟承芳自2016年4月27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250.85元、利息877.28元、罚息(含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1877.16元。该主张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该标准低于原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本院认为,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承芳、第三人中国银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25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为按逾期贷款部分及应付未付利息部分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该标准高于现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动下调罚息利率计算标准系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截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877.28元、罚息(含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1877.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4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88%计算,每年1月27日调整,罚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82%计算,每年1月27日调整。原告要求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以抵押物东南牌小型轿车1辆(登记于被告孟承芳名下,车牌号码:浙D×××××)实现抵押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孟承芳、第三人中国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承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250.85元,并偿付原告截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877.28元、罚息(含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1877.16元,以及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88%计算,每年1月27日调整)、罚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82%计算,每年1月27日调整)。二、如被告孟承芳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东南牌小型轿车1辆(登记于被告孟承芳名下,车牌号码:浙D×××××)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孟承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费美娟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