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山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宁爱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宁爱珍,周于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山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美娟,江山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被告人宁爱珍。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8日、2017年3月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委托辩护人郑云东,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于阳。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15日、2017年3月1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委托辩护人周雄伟,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某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宁爱珍、周于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书记员徐某2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爱珍系被告单位江某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经营人,2014年至2015年企业经营期间,宁爱珍多次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并同意被告人周于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江某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江某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宁爱珍取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共计金额1859819.87元,税额316169.39元,价税合计2175989.26元,现税额316169.39元已全部申报抵扣。周于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共计金额201716.58元,税额34291.82元,价税合计236008.4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江某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宁爱珍、周于阳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江某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宁爱珍、周于阳均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郑云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宁爱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补交了税款,挽回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周雄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于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爱珍系被告单位江某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经营人,2014年至2015年企业经营期间,宁爱珍多次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6月份,宁爱珍与被告人周于阳结算印花加工费时,要求周于阳给其公司开具加工印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周于阳提出由江某市润成包装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公司,宁爱珍表示同意,后江山市润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2均(另案处理)根据周于阳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8日、2015年7月29日分3次给江某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以货物名称纸箱、包装箱开具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发票金额201716.58元,税额34291.82元,价税合计236008.40元。2014年6月、7月、2015年7月,江某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向江某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抵扣进项税额34291.82元。2、2014年7月,宁爱珍得知公司进项税金不够,遂要求浙江百依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1(另案处理)虚开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公司,并承诺给予周龙海价税总额6%的开票费,后浙江百依服装有限公司以加工费、针织布名义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2日给江某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虚开了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发票金额831196.57元,税额141303.43元,价税总额972500元。2014年7月、8月、9月,江某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向江某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抵扣进项税额141303.43元。3、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宁爱珍向原在绍兴柯桥鱼得水商业广场1楼116号个体经营者占丰洋(另案处理)采购成品布,双方商定,由宁爱珍提供空白委托书、加工合同、开票信息等资料并先期按无票价格支付现金给占丰洋,占丰洋根据宁爱珍的要求采购坯布并进行加工、印花等,发票由占丰洋到加工、印花公司开具给江某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时江某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再通过对公帐户将款项汇给上述加工、印花公司,占丰洋扣除价税总额6%的开票后将资金汇还给宁爱珍个人帐户实现资金回流。具体情况为:(1)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25日,宁爱珍通过占丰洋取得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以印花加工费开具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发票金额126671.90元,税额21534.22元,价税总计148206.12元。(2)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2日,宁爱珍通过占丰洋取得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印花加工费开具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发票金额325546.06元,税额55342.84元,价税总计380888.90元。(3)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3日,宁爱珍通过占丰洋取得绍兴国赛针纺有限公司以针织布、加工费开具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发票金额282698.55元,税额48058.75元,价税总计330757.30元。(4)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2日宁爱珍通过占丰洋取得绍兴县盛超针纺有限公司以针织布、加工费开具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发票金额91990.21元,税额15638.33元,价税总计107628.54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江某依时秀公司将上述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江某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抵扣进项税额140574.14元。综上所述,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间,江某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宁爱珍取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共计金额1859819.87元,税额316169.39元,价税合计2175989.26元,现税额316169.39元已全部申报抵扣。周于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共计金额201716.58元,税额34291.82元,价税合计236008.40元。案发后,江某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已向江某市国税局账户补缴税款316169.39元,并被处罚款316169.39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和被告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完税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开户许可证、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项目明细、抵扣明细、委托加工合同、入库单、出库单、对账清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户籍证明;2、证人毛某2均、郑某1、郑某2、占丰洋的证言;3、被告人宁爱珍、周于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某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应对其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同意他人为自己开具无业务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江某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宁爱珍作为江某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于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能足额补交税款、交纳滞纳金和罚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爱珍、周于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山依时秀针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宁爱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于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升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人民陪审员 姜正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怡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