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81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与苏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2122号原告:苏某甲,男,2006年1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现住孝义市城南宜居家园**楼*单元***室。原告:苏某乙,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苏某丙,××族。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诉被告苏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及至18周岁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的父母在孝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但被告没有支付二原告分文,全靠母亲一人支撑,非常吃力。被告作为二原告父亲,应当承担起对二原告的抚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苏某丙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1日,二原告的父母苏某丙与任某在孝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苏某甲、苏某乙随母亲任某生活,被告苏某丙每月自愿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法定的义务。被告苏某丙与任某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苏某甲、苏某乙随任某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结合二原告生活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苏某丙承担原告苏某甲、苏某乙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较妥。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苏某丙承担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间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关花费,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丙给付原告苏某甲、苏某乙每人每月抚养费4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算,至其独立生活止,于每年7月1日、1月1日各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治文代理审判员  吕晋华人民陪审员  王 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