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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董德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58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德恩,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深州市,现住。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德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代理检察员王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德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董德恩到安平县蓝湾国际小区7号楼1单元102室其妹董某家中,为其妹及妹夫和玉佩调解家庭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因言语不和,被告人董德恩与被害人和玉佩发生争吵,后董德恩让董某离开,并从该室厨房内拿一把菜刀与和玉佩来到该单元楼门口,董德恩在单元楼门口与和玉佩继续争吵,后董德恩持刀将和玉佩头部、左臂砍伤。经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和玉佩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4月5日,被害人和玉佩得到被告人董德恩家属的赔偿,并谅解了董德恩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德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化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兴化市看守所羁押证明、安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人董某、杨某、甄某的证言、被害人和玉佩的陈述、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6]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董德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德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董德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和玉佩得到被告人董德恩亲属的赔偿,并对董德恩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董德恩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董德恩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董德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德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广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旭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杏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