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彭光耀信用卡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耀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光耀,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8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光耀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光耀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立婷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彭光耀在道县和苑小区熊某某的小轿车边捡到熊某某遗落的一个长方形手包,包内有现金2100元、一条重73克的黄金手链、6张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2017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彭光耀用熊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分五次取出19800元现金,随后用于支付铝材货款。被告人彭光耀归案后,将包内物品及20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熊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彭光耀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光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彭光耀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光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彭光耀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彭光耀在银行取款视频截图、勘验、检查笔录、领条、发还物品清单、短信、电子数据、证人熊景正、邓选平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光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光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并取走其卡内的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光耀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光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光耀已将包内物品及20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熊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光耀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光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 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莫立婷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