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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肖建营、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建营,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秀山社区居委会肖庄西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营,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莹,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确山县城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胜利,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迎新,该办事处人大工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秀山社区居委会肖庄西组。负责人:刘喜亮,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上诉人肖建营诉因与被上诉人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秀山社区居委会肖庄西组(以下简称肖庄西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建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莹、被上诉人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迎新、孙建中、被上诉人肖庄西组的负责人刘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建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该案土地征收违法;2、其仍是该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肖庄西组与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政府签订《秀山肖庄组整村搬迁征地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权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辩称,政府已将该涉案土地依法征收,肖建营不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土地征收是否合法与本案的民事诉讼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博湖上诉,维持原判。肖庄西组辩称,我村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补偿的房屋村民已经认定过。上诉人肖建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建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和肖庄西组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返还肖建营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肖建营系肖庄西组村民,其于1998年从肖庄西组承包责任田2.64亩、机动地0.13亩,2012年肖庄西组的全部土地被确山县人民政府征收。2012年10月5日,肖庄西组与原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签订《秀山肖庄组整村搬迁征地协议书》,并且张榜公示。2014年10月15日,受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原三里河乡人民政府与刘喜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县政府已征未用的肖庄西组原有耕地的承包使用权通过公开竞标承包给刘喜亮,刘喜亮后来又与肖明喜合伙承包,刘喜亮交纳的承包费由原三里河乡政府全部返还给肖庄西组。原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系确山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2016年3月2日,肖建营以刘喜亮、肖明喜、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肖庄西组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喜亮、肖明喜、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肖庄西组停止侵占并返还其2.77亩承包地按每亩4000元赔偿自2014年10月至返还土地之日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豫1725民初734号民事判决,驳回肖建营的诉讼请求,肖建营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豫17民终3348号民事判决,驳回肖建营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肖建营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秀山肖庄组整村搬迁征地协议书》、一审法院(2016)豫1725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33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肖建营原来承包肖庄西组的2.77亩土地已于2012年被确山县人民政府实际征收,肖建营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被征收之日起灭失。肖建营只是肖庄西组的一户农户,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肖建营也无权请求确认肖庄西组与原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秀山肖庄组整村搬迁征地协议书》无效,故肖建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建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建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肖建营上诉称其仍是该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有权要求确认涉案协议书无效的问题。本案中,肖建营原承包的2.77亩土地已于2012年被确山县人民政府实际征收,肖建营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被征收之日起灭失。肖建营既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又非《秀山肖庄组整村搬迁征地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书与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肖建营上诉称该案土地征收违法的问题。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客观存在,至于其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肖建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建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亓宽义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柳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