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再清诉姜志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清,姜志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374号原告:杨再清,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军,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志军,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王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林,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杨再清与被告姜志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军、被告姜志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杨再清住院医疗费12729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8378元、营养费45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93813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姜志军驾驶哈佛轿车沿同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区早市场入口处与原告杨再请相撞,致使原告杨再清受伤当日,原告杨再清入住大庆创伤医院。2016年8月20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同分局作出同公交认字[2016]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志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再清无责任。2017年2月28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众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再清左足趾骨折趾间关节分离内固定、2-4跖骨骨折足弓破坏评定为X(拾)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被告姜志军辩称,被告姜志军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支付高间费,已经支付住院费67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营养费和住院费的限额为10000元。原告杨再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护理费应按一天100元计算。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2日,被告姜志军驾驶哈佛轿车沿同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区早市场入口处与原告杨再请相撞,致使原告杨再清受伤。当日,原告杨再清入住大庆创伤医院,诊断为左足挤压伤,第一趾远指间关节脱位伴骨折,第2、3、4跖骨骨折。2016年8月30日,原告杨再清出院,实际住院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549.44元、放射费80元。2016年8月20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同分局作出同公交认字[2016]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志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再清无责任。2017年2月28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众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再清左足趾骨折趾间关节分离内固定、2-4跖骨骨折足弓破坏评定为X(拾)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杨再清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姜志军驾驶的哈佛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09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09时止。原告杨再清于1949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杨再清未使用被告姜志军提供的住院医疗费6700元。原告杨再清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撤回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杨再清发生医疗费用10629.44元,对原告杨再清主张医疗费12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629.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杨再清的营养期限为90日,对原告杨再清主张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杨再清的护理期限为60日,对原告杨再清主张护理费8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2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杨再清事故发生时66周岁,原告杨再清为城镇居民,对原告杨再清主张残疾赔偿金48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3884元。根据原告杨再清所受损伤、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杨再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姜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再清无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再清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再清残疾赔偿金33884元、护理费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姜志军应赔偿原告杨再清医疗费629.44元、营养费3600元。原告杨再清支付鉴定费2100元,是为了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再清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再清残疾赔偿金33884元、护理费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赔偿原告杨再清鉴定费2100元,共计58248元;二、被告姜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再清医疗费629.44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4229.44元;三、驳回原告杨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返还5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628元,被告姜志军负担53元,原告杨再清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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