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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50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术坤与窦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术坤,窦传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50831号原告:赵术坤,男,汉族,1954年9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窦传利,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赵术坤与被告窦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传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虾料款人民币5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虾料,从2015年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虾料款69,600元,在2015年10月份,被告给付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组。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共欠付原告虾料款69,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59,6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并履行的虾料买卖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传利给付原告赵术坤虾料款人民币59,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由被告窦传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峰审 判 员  张建岭人民陪审员  郭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伟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