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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乾隆诉高正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乾隆,高正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527号原告:周乾隆,男,汉族,1952年7月19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华汨罗市川山坪镇(原高家坊镇)三姊村新屋组。被告:高正宇,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川山坪镇高家坊村上塘冲组。原告周乾隆与被告高正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乾隆、被告高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乾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高正宇支付欠原告的货款53478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高正宇在原告处购麻石,约定年底付清余额,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部分一直未付清。被告高正宇口头辩称,其在原告周乾隆购货属实,但其支付部分货款后,只欠原告41000余元。庭审中被告高正宇辩称,被告已分十一次还款69800元。其中原告周乾隆出具收据的共八次计57800元;另有在醴陵的两次还款(每次5000元)条据已遗失;原告父亲去世时被告还款2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据,但被告在自己的记账本中有记载。原告周乾隆称,对原告已出具收据的57800元无异议;对被告在醴陵还款一次计5000元没有条据也予以认可,该次还款未记入还款明细,应予抵扣,但对被告称在醴陵还款两次则不予承认;对被告称在原告父亲去世时被告还款2000元不予承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本文的认定部分予以相应说明与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2日至10月17日期间,被告高正宇在原告周乾隆处多次赊购麻石。2007年6月2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在供货明细上签名确认:高正宇购货共计111278元,除去2006年还15000元及2007年6月21日支付1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95278元。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清,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引发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正宇赊购货物后,应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付清欠款,属违约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本案中,在原被告对还款事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被告高正宇应承担其已还款的举证责任。对于被告对在醴陵还款两次(每次5000元)条据均已遗失的陈述,原告只承认收款一次5000元,由于被告对其所称的另一次还款5000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在醴陵只还款一次计5000元;对于被告所称在原告父亲去世时还款2000元的陈述,由于被告自行记载的账目不能对抗外部债务,在被告未提供其他确切证据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已还款62800元(57800元+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478元。综上所述,被告高正宇应履行向原告周乾隆支付货款48478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正宇支付周乾隆货款4847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周乾隆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周乾隆承担50元,由高正宇承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齐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