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潍坊高新区学大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李云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高新区学大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李云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高新区学大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鸢都社区东方路2698号1号楼107室。法定代表人:韩露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娇,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兰,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上诉人潍坊高新区学大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学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学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潍坊学大公司无需支付李云兰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待遇及工资差额;2.李云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应为2012年5月,潍坊学大公司2012年5月18日成立后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潍坊学大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需向李云兰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待遇。李云兰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还未申请,天数应为2天;3.李云兰提供的2010年9月份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2010年9月份工资发放方为潍坊学大公司,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李云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潍坊学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潍坊学大公司不向李云兰支付2016年6、7月份工资4573.20元、经济补偿金43154.80元、未休年休假待遇9537.50元、2010年9月最低工资差额320元,李云兰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学大公司前身是潍坊高新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2016年6月名称变更为现名。李云兰主张自2010年7月入职潍坊学大公司,从事课外辅导教学工作。潍坊学大公司主张自其2012年5月18日成立才具备用工资格,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起始点存在争议。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6年7月17日,李云兰向其所在校区负责人申请离职,离职申请书载明:离职原因是未交社保、未放年假,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9日。潍坊学大公司的校区负责人张静签字同意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2016年7月22日,李云兰以潍坊学大公司存在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未补缴社保等原因,从潍坊学大公司离职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了辞职书。潍坊学大公司亦在同日向李云兰通过邮件发出《限期上班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6年7月18日来校人事办理离职手续,在领取离职申请并经所在银座校区主管签字同意后,未按规定将离职申请书交回,学校至今未收到你的离职申请。由于你未在办理任何请假和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从2016年7月18日至今已连续旷工4天,已严重违反了管理制度,限你收到本通知3日内到盈隆校区教研部教师岗位上班,否则学校保留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为此,李云兰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裁决:潍坊学大公司支付李云兰工资4773.20元,经济补偿金43154.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537.50元及2010年9月最低工资差额320元。潍坊学大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潍坊学大公司主张,在其成立之前聘用李云兰的单位为潍坊学大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潍坊高新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和潍坊学大公司是同一个主体,但是李云兰原就职单位潍坊学大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潍坊学大公司不是同一个法人,也不是一样的投资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份和7月份李云兰的工资表、课时记录卡、课时费统计表各一份,证明李云兰在2016年6、7月份的工资数额为3275.80元和1297.40元。李云兰对2016年6、7月份工资表不认可,潍坊学大公司在仲裁期间前后两次提交的2016年6、7月份的工资表冲突,应该以第一次提交的为准。2.潍坊学大公司的年假规定一份,2012年、2013年旅游合同各一份,李云兰在2014年9月24日、2016年6月6日的年假申请各一份,证明根据潍坊学大公司的年假规定,每年度学校可以安排公费旅游作为当年年假假期且李云兰均参加。自李云兰入职潍坊学大公司每年均享受了年假,根据李云兰在2016年已工作的时间折算,2016年度应休年假时间为两天,现已休满五天,对多休的时间请求予以折抵。另李云兰在仲裁时对2015年度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李云兰主张自2010年入职至今未见过年假规定且该规定也不是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对李云兰不具有约束力。对两份旅游合同及名单不认可,即使李云兰参加了潍坊学大公司组织的旅游,根据法律规定也不应当抵顶带薪年休假。根据法律规定也不是应当抵顶带薪年休假。根据潍坊学大公司提交的服务满一年员工名单记载,其中盈隆校区教研部门唐秀美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张立青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还有其他员工的入职时间也有2010年度的,说明潍坊学大公司在2010年已经开始营业并聘用了员工。对2014年度、2016年度李云兰的年假申请认可,在该申请中也明确记载了李云兰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证明了李云兰是在2010年7月14日与潍坊学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3.2011年3月份、9月份李云兰的工资发放明细、课时记录表各一份,证明潍坊学大公司在该两个月份分别返还李云兰工资200元,不存在李云兰主张的2010年9月份最低工资差额。李云兰对2011年3月份、9月份工资发放明细的发放数额不认可,应以银行工资流水为准。该份证据也证明了李云兰至少在2011年3月份就已是潍坊学大公司的员工。因此,潍坊学大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份的主张不能成立,潍坊学大公司在其成立之前就开始营业、聘用员工是潍坊学大公司自己的过错,与李云兰无关,不能成为不缴纳社保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理由。4.潍坊学大公司给李云兰的限期上班通知及邮寄单据。李云兰认可收到了限期上班通知,但离职原因是因为带薪年休假和社保的原因。李云兰称,其不清楚潍坊学大公司之前是否由潍坊学大教育信息咨询公司聘用。经查询,潍坊学大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中该公司的一个股东现在是潍坊高新学大教育培训学校的管理人员。潍坊高新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是由潍坊学大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该培训学校是潍坊学大公司的前身。李云兰提交以下证据:1.潍坊学大公司在潍坊高新区教育局的办证审批表一份,证明潍坊学大公司2016年6月30日名称由潍坊高新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变更为潍坊高新区学大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该审批表中聘用教师登记表关于李云兰的学习简历记载自2010年7月至今在潍坊高新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任教师,该审批表是潍坊学大公司制作并提交给教育局备案的。潍坊学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不予认可。2.李云兰的社保投保记录,是从2010年10月份缴纳到2016年6月份,这是李云兰在2016年7月份查询到的信息。潍坊学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李云兰离职后拒绝到社保处签字,单位仍继续为其缴纳保险到2016年10月12日,之后停止缴纳。3.EMS邮寄和辞职通知、邮件投递查询情况,因为李云兰要求潍坊学大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补缴社保,潍坊学大公司不同意,李云兰才不得已解除劳动合同,通过EMS邮寄给潍坊学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潍坊学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李云兰在邮寄该份辞职书之前向潍坊学大公司相关负责人提出,因孩子处于哺乳期等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在离职手续办理过程中,李云兰未正常上班,潍坊学大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还给李云兰邮寄过限期上班通知,之后潍坊学大公司才收到李云兰的辞职书且辞职理由非李云兰之前主张的理由。4.提交离职申请表一份,记载了离职原因并经过部门主管的签字确认。这一事实与潍坊学大公司提交的限期上班通知书中离职书经校区主管签字同意一致。部门主管签字后因为校区负责人和人事部门要求李云兰变更离职原因但是李云兰不同意,所以校区负责人和人事部门、校长未签字确认。潍坊学大公司主张,该申请书系格式文本,是李云兰从校区领取后签署,部门意见张静的签字、张静的身份信息、离职原因、部门意见、签署前后时间需庭后核实。其他部门对该离职申请均未签字,李云兰未将该申请递交给学校,是为留取证据,便于其提起劳动仲裁。5.李云兰工资流水和生育津贴证明,证明李云兰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876.60元。潍坊学大公司认为,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工资的发放方是潍坊学大公司,生育津贴证明的数字是手写的,不认可,不知道李云兰发生育津贴的数额。潍坊学大公司提交李云兰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表一份,月均工资为5918.90元。与李云兰主张的数额差别是三个月的生育津贴及2016年6、7月份的工资。李云兰对真实性不认可,应该以工资流水为准,当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6.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表、潍坊学大公司在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工资证明,记载李云兰在潍坊学大公司已经工作满四年,也证明了李云兰在2010年7月份到潍坊学大公司入职。潍坊学大公司认为该证明是李云兰为了买车贷款而要求潍坊学大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李云兰个人书写,为了方便贷款,李云兰对入职时间和收入都是不真实的填写,该证明仅能用于买车使用。对于李云兰主张2010年9月320元工资差额,是实发和最低工资的差额。对2016年6、7月份的工资,李云兰没有证据提供。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银行卡明细、劳动合同、邮件、限期上班通知书、工资表、旅游合同、年假规定、人员名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潍坊学大公司与李云兰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潍坊学大公司主张其自2012年5月设立后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从潍坊学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看出,年假申请载明李云兰自2010年7月入职学大教育,而潍坊学大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亦签字同意,应视为对申请中事实的认可。再据潍坊学大公司提供的服务满一年以上员工名单中,明确记载了李云兰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亦有其他员工是从2010年入职,甚至2009年入职。另外,李云兰提供的高新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换证申请登记表中,潍坊学大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李云兰从行政机构取得,相关的内容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在潍坊学大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反驳该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该审批单中,潍坊学大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工作简历是从2010年5月至今,在潍坊高新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任职;而且聘任教师简明登记表中,载明李云兰的工作简历也是从2010年7月至今在潍坊高新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李云兰在潍坊学大公司登记成立之前与成立之后提供的劳动存在连续性,潍坊学大公司也在各个方面认可这种连续性,亦并按相应的工龄给予李云兰休假、旅游等相关的劳动待遇,故劳动关系应从2010年7月14日起算。二、潍坊学大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李云兰主张潍坊学大公司未补缴社保、未安排带薪休假,从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来看,李云兰已休2014年及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但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未休,潍坊学大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的补偿,故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三、李云兰主张的相关劳动待遇的依据及标准。1.2016年6、7月份的工资,李云兰主张的数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潍坊学大公司提供了李云兰该两个月的工资表及课时费统计表,李云兰不认可。潍坊学大公司在劳动仲裁时认可李云兰2016年6、7月份工资表记载3275.80元、1297.40元,但现潍坊学大公司提供的6月份工资表记载3275.80元,两相矛盾,潍坊学大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按照较高的数额予以认定。李云兰2016年6、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475.80元、1297.40元。2.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论述,潍坊学大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李云兰提出辞职,潍坊学大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李云兰于2010年7月14日入职,于2016年7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共计6年1个月,应支付6.5个月的工资。对于李云兰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双方的计算方式均不合理,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结合李云兰生育津贴及2016年6月份的工资数额,确定平均工资为6635.07元。经济补偿金共计43127.96元(6.5个月×6635.07元)。3.关于带薪年休假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李云兰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是带薪年休假作为一项法定的福利待遇,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一年。李云兰于2016年7月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未超出仲裁时效,应予支持。2015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已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6年李云兰已休年休假,故不予支持。李云兰2015年度应休假为5天,带薪年休假待遇为3577.6元(7781.3元×21.75天×5天×2)。4.李云兰主张2010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320元,潍坊学大公司提供了2011年3月份、9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已返还李云兰工资400元,李云兰对该证据不认可且该证据载明为2010年9月定工装返还款,与李云兰主张的工资差额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潍坊学大公司应支付李云兰2010年9月份工资差额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学大公司支付李云兰2016年6、7月份工资共计4773.20元;二、潍坊学大公司支付李云兰经济补偿金43127.96元;三、潍坊学大公司支付李云兰带薪年休假待遇3577.60元;四、潍坊学大公司支付李云兰2010年9月份工资差额320元。上述第一至四项支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坊学大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潍坊学大公司提供的年假申请以及被上诉人李云兰提供的潍坊高新区教育局办证审批表中的聘用教师登记表关于被上诉人李云兰的学习简历均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10年7月份。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潍坊学大公司确实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则一审判令上诉人潍坊学大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云兰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待遇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李云兰2010年9月份最低工资差额,因上诉人潍坊学大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判决上诉人潍坊学大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云兰最低工资差额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学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高新区学大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