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岩利、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岩利,沁阳市国土资源局,沁阳市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利,女,汉族,1979年8月22日出生,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祝佩佩,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北路。法定代表人郭豪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继玲,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沁阳市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卢江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李红,男,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住沁阳市。上诉人张岩利因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行初4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张岩利在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张李红颁发沁字第143010435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政行为中,张岩利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未提供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有效证据。张岩利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岩利的起诉。张岩利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作以下理解,张岩利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关键在于其权利义务是否受到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张李红颁发沁字第143010435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张李红登记颁证行为所依据证明材料的基础事实不具客观真实,未尽到应有的审慎核查义务,故沁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产权证主要证据系伪造,张岩利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所涉房产存在利害关系,其诉讼请求正当、合法。2、张岩利作为房屋实际所有人,已经对涉案房产进行装潢、装修、添附,居住多年,已实际占有该房产。2015年12月29日张岩利发现自己居住的房屋被法院查封,经多方打听得知自己居住的房屋在自己没有申请办证的情况下,沁阳市房屋登记机构依据签名是伪造的购房合同,为张李红办理了房屋登记,是对张岩利对该房屋所有权的直接侵犯。3、张岩利合法权益与沁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审查时,应核实申请人的身份,沁阳市房屋登记机构没有对沁阳市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审慎核查,仅依据签名是伪造的购房合同,为张李红办理房屋登记,显属程序违法,错误登记。被上诉人沁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为张李红发证时有张李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发票、契税缴款书、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李红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属就是张李红。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此答辩人的登记行为是合法的,请求维持一审。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张岩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张岩利农行卡尾号为6013银行流水一份。证据2,张李红农行卡尾号为1711银行流水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张岩利通过银行现金、存款、网银转账、农行卡转账方式每月对涉案房屋按揭还款,实际还款人以及所有权人应当为张岩利。经质证,被上诉人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张岩利的银行卡清单只能证明曾经给张李红转过款项,但该款项不能证明是用于张岩利支付购房款项。同时张李红的银行卡清单所支付的款项也只能证明是张李红自己支付的,并不能说明该款项就是张岩利的购房款。张岩利与张李红之间实际存在的是一种债权纠纷,双方对登记的房屋的物权没有任何的约定,因此我们认为张岩利的主张不能够对抗张李红已经登记的物权的效力。在法律上,张李红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与上诉人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河南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等材料,依法定程序审查后,为张李红颁发了沁字第1430104356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中,张岩利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直接相对人,也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审查或考虑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提出行政诉讼。即便张岩利上诉所称的事实属实,也属于张岩利与张李红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沁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房屋登记行为无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岩利申请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受让人张李红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潜审判员 袁伟审判员 毕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