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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案外人田红因王海波申请执行刘莉、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波,刘莉,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执异54号案外人:田红,女,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海波,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峰,王海波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刘莉,女,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委南山路87号。法定代表人:石福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粵,该公司法律顾问。在本院执行王海波与刘莉、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恒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田红于2017年4月12日对本院(2015)鸡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禧龙家苑小区1号楼3单元1602室房屋(以下称16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田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王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峰、恒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粤参加了听证,田红、王海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田红称,2014年1月4日以262914.40元全款购买了禧龙家苑小区1602室房屋。2014年1月装修并入住。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有《房屋购销合同》、购房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两份、房屋照片及无房证明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中止执行。王海波称,1、房屋照片无拍摄时间及地点,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占有的事实;2、无房证明非争议房屋所在地出具与本案无关;3、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当举证证实以下问题同时存在:(1)实际交付了全部价款、(2)在查封前实际占有该财产、(3)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案外人不能对上述问题进行举证;4、案外人不能提供抹账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不能证实支付了对价。本案异议就是为了帮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无真实交易关系。故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提供两组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议件、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证明从2013年6月24日禧龙家苑1号楼和2号楼取得房屋预售许可,可以办理房屋预售登记;2、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初85号判决书和鸡西禧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禧龙家苑项目部与禧龙物业公司均为刘莉投资的公司,以物业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不具有公信力。恒久公司称,不了解本案案情,不发表意见。本院查明,王海波诉刘莉、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晨公司)、恒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鸡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海波借款本息合计3221235.13元;二、对刘莉不能清偿的债务,由恒久公司在担保财产价值(2045040.0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94.00元,由王海波承担21398.00元,由刘莉承担33896.00元。王海波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黑高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刘莉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海波借款本息合计3267562.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8363.00元,由刘莉负担29600.00元,由王海波负担48763.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鸡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刘莉开发的禧龙家苑小区1号楼和2号楼共计36户房屋(详见该查封裁定),其中包括1602室房屋。2016年2月25日王海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田红对1602室房屋提出异议。另查明,禧龙家苑登记开发单位为华晨公司,实际投资人是刘莉。华晨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3月11日,田红与华晨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以221658.00元购买禧龙家苑小区1号楼3单元901室房屋,并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8日向售楼代办人肖裁琴账户内汇款22万元。后双方协商将原901室调换到1602室,并于2014年1月4日重新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2014年4月2日,华晨公司禧龙家苑项目部为田红出具了价款为262914.40元的1602室购房款收据。因禧龙家苑的房屋尚未验收完毕,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7月6日,鸡西市城子河区房产管理处为田红出具了无房证明。再查明,案外人华晨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亦对本院(2015)鸡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其中19套房屋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中止了本案审理。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黑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涉案19套房屋(具体见裁定书,其中包括1602室房屋)。王海波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黑03民初85号民事判决,认为刘莉以华晨公司名义开发禧龙家苑,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王海波有权基于其对刘莉的生效权利对涉案房屋申请执行,判令:“准许执行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中查封的禧龙家苑1号楼1单元1101号、1301号、1501号,2单元602号、1302号,3单元804号、1004号、1401号、1402号、1602号;2号楼1单元901号、902号、903号、904号、1003号、1102号、1201号,2单元1301号、1502号共计19套房屋。本院(2016)黑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本院认为,禧龙家苑登记开发单位为华晨公司,实际投资人是刘莉的事实清楚。本院(2016)黑03民初85号民事判决,认定刘莉以华晨公司名义开发禧龙家苑,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案外人提供的无房证明非被执行房屋所在地房产部门出具,与本案争议房产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虽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但实际占有该房屋的证据不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院对案外人购买房屋的查封正确。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田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孙禹波审判员  XX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鹏书记员  秦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