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青臣与李天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臣,李天雨,崔贺,刘青臣,李天雨,崔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933号原告:刘青臣,现住镇赉县。被告:李天雨(曾用名李天宇),现住镇赉县。被告:崔贺,出生年月不详,现住镇赉县。原告刘青臣诉被告李天雨、崔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青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水稻款4368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11月12日收购原告水稻,合计价款43680元,并出具水稻收购单五份,当时约定三日内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李天雨、崔贺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出具五份证据,证明二被告收购原告水稻30124市斤,每市斤1.45元,总粮款43679.8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没有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二被告收购原告水稻30124市斤,每市斤1.45元,总粮款43679.80元,并出具水稻收购单五份。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二被告收购原告水稻,依法应当给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被告收购原告水稻,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被告收购原告水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以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利率按6%计算。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给付。综上所述,二被告收购原告水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雨、崔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青臣粮款43679.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利率按年6%计算);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各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