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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营销公司轻工业园区支行与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黄明富钟传俊泸州明富车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工业园区支行,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泸州明富车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明富,钟传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628号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南轻工业集中发展区白府酒业有限公司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07614497-5。负责人朱章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巍,女,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政府街18号。法定代表人黄明富。被告:泸州明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希望大道2号楼8号。法定代表人黄明富。被告: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2号楼101号。法定代表人黄明富。被告:黄明富,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钟传俊,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黄明富、钟传俊、泸州明富车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黄明富、钟传俊、泸州明富车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000,00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黄明富、钟传俊、泸州明富车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17,000,000.00元,以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柿子村七社(浙江产业园区)面积14012.2496平方米土地作抵押,同时被告黄明富、钟传俊、泸州明富车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A3BS012015000303号)、《抵押合同》(A3BS20150000165号),原告与被告黄明富、钟传俊、泸州明富车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2018年8月16日,借款利率为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6年6月起未付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信贷业务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土地证复印件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两份,借款借据复印件,欠息说明原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抵押登记事实、担保事实以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本息的事实。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黄明富、钟传俊、泸州明富车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黄明富、钟传俊、泸州明富车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载明:因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特向原告申请收旧贷新17,000,000.00元,继续补充流动资金,仍以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柿子村七社(浙江产业园区)的土地【商业用地,合计面积14012.2496平方米,证号分别为纳国用(2012)第01814、01813号】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三年。2015年8月11日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A3BS01201500030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7,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续贷(借新还旧),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如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该月利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本计划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并约定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事项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A3BS20150000165号),约定:为确保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A3BS0120150003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柿子村七社(浙江产业园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纳国用(2012)第01814、01813号)合计面积14012.24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同时约定该宗地〔编号:纳国用(2012)第01814、01813号〕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含今后新增)随同一并抵押。担保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7,0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3月7日,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为抵押资产办理了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川(2016)纳溪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799号不动产登记证,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坐落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柿子村七社(浙江产业园区),义务人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权利人为泸州市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工业园区支行,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权,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000.00元,不动产权证书号纳国用(2012)第01813号,债权起止时间2015年8月17日起2018年8月16日止,借款人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3月9日,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为抵押资产办理了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川(2016)纳溪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810号不动产登记证,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坐落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柿子村七社(浙江产业园区),义务人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权利人为泸州市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工业园区支行,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5,000,000.00元,不动产权证书号纳国用(2012)第01814号,债权起止时间2015年8月17日起2018年8月16日止,借款人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3月14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A3BS012015000303号,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人民币17,0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3月14日,借款到期日2018年8月16日,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人(签章)处盖章签字。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富明、钟传俊分别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与被告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富明车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A3BS0120150003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担保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7,0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7年1月3日,原告出具“欠息明细”载明:该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约定到期日为2018年8月16日,借款金额为17,000,0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借款人从2016年6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7,000,000.00元,利息约6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黄明富、钟传俊、泸州明富车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被告黄明富、钟传俊、泸州明富车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将自有土地作抵押担保,原告在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原告不能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被告黄明富、钟传俊、泸州明富车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仍应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黄明富、钟传俊、泸州明富车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工业园区支行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息随本清);二、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工业园区支行支行对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用作抵押担保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柿子村七社(浙江产业园区)的土地【商业用地,合计面积14012.2496平方米,证号分别为纳国用(2012)第01814、01813号】及该宗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含今后新增)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黄明富、钟传俊、泸州明富车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减半收取诉61900元,由被告泸州市浩鑫贸易有限公司、黄明富、钟传俊、泸州明富车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兴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