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华与李晓波、何冰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李晓波,何冰洁,郴州市钻柜娱乐休闲会所,郴州钻柜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141号原告刘华,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何纯禹,男,1965年2月4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晓波,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何冰洁,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郴州市钻柜娱乐休闲会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健康路财富广场3、4楼。经营者李维,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郴州钻柜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北路兴隆步行街2F105号房。法定代表人李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华与被告李晓波、被告何冰洁、被告郴州市钻柜娱乐休闲会所、被告郴州钻柜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纯禹、被告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冰洁、被告郴州市钻柜娱乐休闲会所、被告郴州钻柜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李晓波、被告郴州市钻柜娱乐休闲会所、被告郴州钻柜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0元。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底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后一直未付。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晓波因其他案件被羁押在资兴市看守所,故借款至今未付。本案借款系被告李晓波与被告何冰洁夫妻存续期间债务,而且被告郴州市钻柜娱乐休闲会所、被告郴州钻柜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付连带责任,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672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共28个月,按月息2%计算,后期利息另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18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刘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户口信息。3、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3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4、《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5、被告房屋产权资料。6、被告车辆登记信息。5-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何冰洁的财产情况。7、《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借款是在被告李晓波、被告何冰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晓波辩称,借款1200000元是事实,借条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符合,该借条是第二次打的借条,应以转账时间为准。不应把何冰洁作为被告,她对此事不知情。我只还本金,不支付利息。被告何冰洁、被告郴州市钻柜娱乐休闲会所、被告郴州钻柜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予答辩。根据原告刘华举证、被告李晓波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刘华及被告李晓波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10年以来,被告李晓波陆续向原告刘华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李晓波向原告刘华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华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每月按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付息,如需收回成本提前一个月口头通知即可。此据。身份证,借款人:李晓波、单位:钻柜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郴州钻柜娱乐休闲会所(印章),2013年1月1日。”借款后,借款人李晓波、郴州市钻柜娱乐休闲会所按借款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0元至2014年2月底。之后,原告刘华多次向被告李晓波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冰洁与被告李晓波于2006年1月18日结婚,于2013年12月30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波、被告郴州市钻柜娱乐休闲会所向原告刘华借款1200000元,有被告李晓波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郴州市钻柜娱乐休闲会所的鉴章,被告李晓波也予以认可,故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刘华要求被告李晓波、被告郴州市钻柜娱乐休闲会共同所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波向原告刘华借款系与被告何冰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李晓波、被告何冰洁无证据证实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被告何冰洁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刘华诉请郴州钻柜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借条上只有被告李晓波书写的钻柜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并无该公司的鉴章,且原告刘华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委托李晓波借款,故对原告刘华诉请郴州钻柜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晓波、被告何冰洁、被告郴州市钻柜娱乐休闲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华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672000元(1200000元×2%×28个月,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共计187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晓波、被告何冰洁、被告郴州市钻柜娱乐休闲会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48元,由被告李晓波、被告何冰洁、被告郴州市钻柜娱乐休闲会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