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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6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和龙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茂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龙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茂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368号原告:和龙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人民街135-5号。法定代表人:宁静,该公司经理。被告:刘茂迪,现住和龙市。原告和龙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茂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龙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691.29元(83.49平方米×0.69元×12个月)。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691.29元。被告居住房屋面积为83.49平方米。物业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收取0.69元的物业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刘茂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和龙市新合小区C4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83.49平方米。原告与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0.69元,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被告未交纳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住宅物业服务费691.29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份开始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因被告刘茂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茂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和龙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91.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茂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泳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