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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娟秀与谢子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秀,谢子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194号原告:张娟秀,女,1985年3月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谢子宸,男,现年27岁,汉族,现住高平市。原告张娟秀与被告谢子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子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与原告数次借钱总计人民币20200元,(因当初为朋友关系故没有写欠条),2014年被告帮忙给原告的培训班带课数节总计人民币6280元,合计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13920元,因曾为朋友关系故约定还13500元即可,被告当时称没钱第二年还,但到第二年原告曾多次催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不还,后来连电话也不接,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明细一份;2、带课明细一份;3、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在聊天记录中承认“明年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提出的借款13500元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谢子宸未到庭,也未递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高平市丹河路开办一培训班。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200元。因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原告让被告在其开办的培训班内以带课的方式还钱。至2014年8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款6280元,被告将该款折抵为借款。剩余借款13920元,原告让被告归还13500元即可,被告未提出异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讼在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等形式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本案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的手机短信,原告在短信中提到了借款13500元,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只是称“没钱”,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子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娟秀借款1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晚平人民陪审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李 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