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洪启生诉被告宋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启生,宋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2116号原告洪启生,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宋艳,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号,男,汉族,1991年4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杨,男,满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开原市。系公司员工。原告洪启生诉被告宋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启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启生诉称,2017年1月19日,被告宋艳驾驶辽AXXX**机动车与原告辽AXXX**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宋艳负事故全责,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车辆误工费4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艳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商业险明确约定,投保单中被告亲自去投保,并且在投保单中亲笔签字,对免责条款证明我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承担的相关约定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在我司依照保险条例约定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理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本案不在承担任何责任。我司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将2000元给付被告宋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9时30分,被告宋艳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与辽AV号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辽AXXX**号机动车一方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宋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辽AXXX**号机动车被送到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2017年1月20日进场,2017年2月3日出厂,修车15天。又查,原告称其为辽AXXX**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被告宋艳称其为肇事车辆辽AXXX**机动车肇事司机及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艳驾驶的辽AXXX**号机动车与辽AXX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XXX**机动车一方受损,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宋艳应对辽AGC5**号机动车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宋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赔偿停运损失4050元,原告修车15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停运损失4050元(270元×15天)。对于应否保险公司赔偿问题,首先,交强险应否赔偿问题。由于交强险系法定保险,法律授权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监会依职权审批保险费率并审定相应保险条款,发布后在全国统一适用,停运损失是否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应以是否有明确规定为准,现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交强险具有基本保障性质,其保障范围取决于费率水平、事故率、道路交通状况、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等等多种因素,保障范围的大小与国家所投入的损失填补成本息息相关,我国现已实行了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了相应保险费率,并审定了相应的保险条款,条款中已将停运损失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如将停运损失纳入保障范围,保险公司对此就要用交强险保费的相当一部分用于支付该类财产损失,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分项限额优先保障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制度安排,直接危及交强险制度的正常实施。此外,保监会系保险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保障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其所审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系保监会依据法定授权及相应制度原则并结合保险行业发展实际和当前我国社会现状而确定,具有行政管理的公共属性,具备规范性文件特点,自由裁量权不应介入此范畴,不应在复杂的保险业务领域创设规则,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亦不应判决交强险赔偿。其次,第三者责任险应否赔偿问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原告停运损失405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洪启生停运损失40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隋电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臧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