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鼓楼区。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鼓楼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礼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A×××××号公交大客车,沿钟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川河北路路口处时,因疏忽观察,将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行人陈某1撞倒,致陈某1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陈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京市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积极配合抢救被害人,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传唤。案发后,徐某某所在单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1近亲属人民币687835.68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陈某2、吴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忽观察,酿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徐某某在现场主动报警,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其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亲属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上述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XX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