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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5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俞秀清与武汉市中商鹏程销品茂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秀清,武汉市中商鹏程销品茂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5887号原告:俞秀清,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训,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中商鹏程销品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郝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湘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俞秀清与被告武汉市中商鹏程销品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品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葵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周小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秀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训、被告销品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秀清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由审判员王葵与人民陪审员孙艳萍、周小妮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秀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训、被告销品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秀清诉称:2016年1月19日上午,原告去被告(销品茂)商场购物,被高空坠落的物体砸伤头部,伤后流血不止,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844.4元,伤愈后,原告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确定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30日,护理7日,对于以上损失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不但不予赔偿反而态度恶劣,现原告为讨回公道,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系变更后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24.4元,其中医疗费1,844.4元、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费630元(7天×90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50元(7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销品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本案不是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此次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基于原告的故意导致,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同时主张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73条和85条不成立,高度危险责任仅适用73条,而且该条款还规定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鉴定费、医疗费是其故意扩大损失,且部分医疗费没有发票,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收入,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情形不符合《人身损害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决定》的标准,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不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原告并未达到伤残程度,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后期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赔礼道歉,根据民法通则120条规定,本案不存在赔礼道歉的适用空间,赔礼道歉是以受害人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为前提,俞秀清受伤既不严重,在伤情发生后,我方工作人员也在积极抚慰,俞秀清并未受到精神损害,此外,赔礼道歉的适用应以侵权人以严重故意为前提,销品茂公司并无此故意,因此原告诉请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告俞秀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在被告处购物时被高空坠物砸伤头部的事实,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已经出警。证据三、门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情况。证据四、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门诊病人费用清单1张(574.40元)。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药费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司法鉴定结果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销品茂有限公司对原告俞秀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我处购物时被砸伤,但确实是因为被告安装灯具过程中物品坠落砸伤原告;证据三门诊病历无异议,但对于CT报告有意见,事故发生当天我们即对原告做了CT检查,原告四天后再次进行CT检查,且每次检查均是未见异常,我方认为原告方属于扩大损失,对此不予认可;证据四中CT费250元我方不予认可,门诊费用清单中的钱是我方出的,医疗费票据在我方手中,武昌医院的486.93元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为上面记载的票面金额与我方事发当天垫付的药费金额一致,3月7日在解放军总医院的3张医疗费票据虽有病历佐证,但是对该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相关损失不能由被告支付。被告销品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年1月19日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挂号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张(送原告至医院支付交通费10元)。证明事故当天支付原告的交通费、挂号费、门诊费情况。证据二、情况汇报。证明事发当天的事情经过及被告已尽到了妥善处理义务。原告俞秀清对被告销品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2016年1月19日的574.40元的收费票据中包括药费、治疗费、材料费,而我方提供的费用清单只有药费,两张票不能对应,对对方当天出的其他医疗费、挂号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不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金额内;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情况说明中陈述的事发经过不是当时的具体事实情况,也不清楚上面签字的人员身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依职权到武汉市公安局余家头派出所调取被告销品茂有限公司物业工作人员冯海、原告丈夫俞朱恩笔录各1份。原告俞秀清对两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俞朱恩笔录所述内容无异议,对冯海笔录陈述有异议,认为冯海关于现场工作人员的人数前后陈述不一致,现场没有安保措施。被告销品茂有限公司对冯海笔录没有异议,对俞朱恩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俞朱恩当时并不在现场,他说现场没有安保措施不是事实,他说俞秀清是买完东西准备回家,但俞秀清说是从沃尔玛出来准备去销品茂购物。另,本院于第二次庭审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被告销品茂有限公司物业工作人员冯海,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过程没有异议,对笔录载明的事故时间、地点及经过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销品茂有限公司在沃尔玛超市靠近武汉长江二桥西头的出口处安装遮雨棚左角照明灯过程中,一铁质配件不慎坠落,将路经此处的原告俞秀清头部砸伤。该照明灯距地面约5米左右。原告俞秀清受伤后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252.5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70.43元、被告垫付982.1元。被告销品茂有限公司还支付事发当天送原告俞秀清就医的交通费10元。2016年4月1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俞秀清的损伤未达到残疾程度,其损伤造成脑外伤后遗症,尚需定期复查及对症治疗,其后期治疗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如需提前结案,建议约需费用3,000元,其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后期治疗费按司法鉴定结论一次性处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销品茂有限公司在5米左右高处从事灯具安装作业,操作不慎导致铁质配件坠落砸伤路经此处的原告俞秀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销品茂有限公司抗辩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原告故意造成,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且其抗辩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销品茂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俞秀清的损害后果承担90%责任。同时,原告俞秀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走没有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1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其后期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正式门诊收费票据,应为1,270.43元,原告其余医疗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被告销品茂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计算标准在适当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的主张在适当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52.53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7,982.53元,由被告销品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184元(7,982.53元×9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销品茂有限公司支付的交通费10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中商鹏程销品茂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俞秀清各项损失7,184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俞秀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汉市中商鹏程销品茂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俞秀清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中商鹏程销品茂管理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一次性给付原告俞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葵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人民陪审员  周小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