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庆与被告李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庆,李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1961号原告:陈永庆,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高茂林,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相平,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陈永庆与被告李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平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相平向原告陈永庆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7日起按照每年30000.00元的标准给付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7日,被告李相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和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被告若不能按时还款,按照每年30000.00元给付利息。2013年9月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李相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陈永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3、巫溪县塘坊镇梓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李相平外出务工多年,无法联系。4、证人龚道和、谢珍才、詹玉林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陈永庆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相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陈永庆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出庭证人的当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原告陈永庆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被告李相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和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陈永庆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内,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了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年30000.00元给付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相权向原告陈永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李相权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年30000.00元,即年利率30%(30000.00元÷100000.00元×100%=30%),已超出法定逾期利率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庆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8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陈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相平承担。如果被告李相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吴秋景代理审判员 张永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宗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