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吕志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志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南阳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密,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6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中段鸿雁大厦。负责:周文建,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猛,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旭,男,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南阳营业部,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农机局4楼。诉讼代表人:王树科,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吕志密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南阳支公司)、第三人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南阳营业部(以下简称大童保险南阳营业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志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被上诉人泰康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猛、王玉旭,原审第三人大童保险南阳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志密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泰康人寿南阳支公司在2014年1月8日向上诉人下发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无效,并支付上诉人保险金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仅以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调查王某的理赔调查笔录判决被保险人庞九菊在投保时患病的依据不足。证人王某未到庭质证。内乡县法院调查王某的笔录不属于依职权调查的范围。王某的陈述与内乡县夕阳红养老中心出具证明中庞九菊的入院时间不符。王某所述的庞九菊患中风偏瘫、生活不能自理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属于孤证且是可变证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的拒赔通知书是通过邮寄送达给上诉人,但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是错误的。2、××投保的事实成立,也因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原审程序违法。泰康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自接到上诉人理赔申请后,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拒赔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如上诉人对该通知书有异议,应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或仲裁,其没有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丧失了对通知书的异议权。2、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我们认为上诉人和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大童保险南阳营业部辩称,同意泰康人寿南阳支公司的意见。吕志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在2014年1月8日向原告下发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无效,并支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4日,原告吕志密以其为投保人以其母亲庞九菊为被保险人通过第三人大童保险南阳营业部在被告泰康人寿南阳支公司办理“泰康乐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每期保费为4000元,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交费期限为20年,合同于2012年9月5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两期保费。2013年11月29日,被保险人庞九菊因病死亡,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经审查认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己中风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在内乡县夕阳红老年公寓由专人护理,××投保,被告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下发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书》,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对被保险人身故不予承保,并解除合同,不退还保费。原告对该通知不服,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身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投保。该行为足以影响了保险人对该保险合同的承保决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查明被保险人××投保的事实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该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确认被告的解除行为无效,因被告在查明原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该解除行为为有效行为,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解除合同后依法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大童保险南阳营业部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下发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为有效通知。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南阳营业部支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在投保书上所列出的询问事项,均应根据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根据保险公司及一审法院对养老院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中风偏瘫,××投保的情况。吕志密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在填写投保单时故意隐瞒庞九菊患病的事实,违反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为其承保及保险费率的核定,泰康人寿南阳支公司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间行使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吕志密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吕志密虽上诉称大童保险南阳营业部明知庞九菊已患病的事实却继续订立保险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本案所涉的投保单对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并无专业术语而导致歧义,且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明确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各项保险条款,而吕志密在投保单上签字,可以认定泰康人寿南阳支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询问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吕志密在一审诉讼期间已将泰康人寿南阳支公司对其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故吕志密称未收到拒赔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原审法院在庭审前已经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及书记员名单,该诉讼活动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予以印证,原审法院程序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吕志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吕志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李路明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宵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