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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执恢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永平申请执行骆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平,骆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平,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骆剑飞,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张永平申请执行骆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金额1951678.70元(包括执行费21700元)。2017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张永平提出申请,请求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3)石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骆剑飞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951678.70元(包括执行费217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丁万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