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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立军与马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军,马小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874号原告:杨立军,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回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小平,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杨立军与被告马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军、被告马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小平支付原告杨立军工资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马小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杨立军受被告马小平雇佣在元丰楼餐厅从事厨师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告马小平尚欠原告杨立军工资3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马小平对原告列举的事实及欠款均无异议,但无能力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立军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立军工资35000元。马小平,2015年9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杨立军的陈述与其提交的欠条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杨立军与被告马小平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马小平对原告杨立军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欠条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马小平应支付原告杨立军工资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立军工资35000元。如被告马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马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国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龙文臣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