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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6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6937宿迁江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江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6937号原告:宿迁江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杨希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爱亭,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雁荡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朝,该公司员工。原告宿迁江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酒店公司)与被告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陵集团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爱亭,被告绿陵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健、韩贤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绿陵集团公司立即清偿所欠的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104847元及利息(以10484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绿陵集团公司为洽谈业务和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消费挂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绿陵集团公司提供住宿、会议室及餐饮等服务,指定有效签单人为杨鹏、吴新亮、吕恒等;被告单次消费结束时,凭签单人对当次消费账单签字确认,原告次月将签字确认过的账单及发票提供给被告绿陵集团公司,被告绿陵集团公司在接到账单和发票后,每月10号前结清上一月所有消费账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绿陵集团公司提供住宿、会议场地、餐饮等服务,但被告绿陵集团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相关住宿及餐饮费用,从协议签订至2015年6月11日经核算后已拖欠住宿及餐饮等费用合计10484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绿陵集团公司索要,被告绿陵集团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绿陵集团公司辩称:被告绿陵集团公司与原告江山酒店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欠原告江山酒店公司住宿费和餐饮费,也谈不上利息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江山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江山酒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绿陵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绿陵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的信息。2.挂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月就涉案餐饮、住宿等消费事项达成一致,双方存在消费服务合同法律关系。3.账单收条七十一份、欠款明细单三张、报账单二份、原告江山酒店公司财务凭证一组,证明被告绿陵集团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在原告处消费合计175637元,已给付70790元(62838元已报账),尚欠104847元。4.录音一份,证明2016年1月8日原告江山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爱亭向被告绿陵集团公司挂账协议中约定的签单人之一吕恒(办公室负责人)沟通还款事宜,报账发票已经交付被告绿陵集团公司,因被告绿陵集团公司的单方面原因没有偿还欠款。5.账务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绿陵集团公司之间的消费明细及还款事宜。被告绿陵集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其只能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欠原告江山酒店公司款项金额以及以后还存在合作关系。对证据3七十一份账单收条不予认可,签单均是协议期满后签订的,且对账单上客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是多人多种笔迹签的;对三张欠款明细不予认可,其是原告自行制作;对二份报账单不认可,其是复印件,字迹模糊无法看清;对一组财务凭证不认可,其是原告自己制作。对证据4录音的证据三性不认可,与原告通话的人是否是吕恒不清楚,即使是吕恒,吕恒对涉案数字也没有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绿陵集团公司提供如下证据:6.财务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绿陵集团公司在原告江山酒店公司没有挂过账。原告江山酒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是被告绿陵集团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明不存在欠款,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系被告绿陵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绿陵集团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绿陵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其加盖了原、被告的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有单据证明的总金额为112799元,其中,71张账单收条中涉及金额为70982元,3张欠款明细单涉及金额为22894元,2张绿陵化工集团报账单涉及金额为18923元,因账单收条上有绿陵集团公司原员工吕恒(系原办公室主任)等人的签字,涉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其在证据距离上比江山酒店公司更近,有义务联系吕恒等人到庭核实相关签单的真实性,本院于2016年3月6日已经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绿陵集团公司举证并告知逾期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吕恒等人并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认定涉及吕恒等公司员工相关签单具有真实性;关于二份绿陵集团公司报账单,因被告绿陵集团公司在原一审中予以确认,其在本次庭审中却予以否认,违反“禁反言”原则,且有失民事诉讼诚信,本院依法对被告绿陵集团公司最初已经确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江山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吕恒通话,吕恒对2012年至2015年消费时间段提出反驳,被告绿陵集团公司亦未让吕恒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江山酒店公司单方制作,但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其是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陵润发公司)自行制作,无法全面反映支付及拖欠费用情况,也未反映按挂账协议在原告江山酒店公司的消费及支付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江山大酒店(甲方)与被告绿陵集团(乙方)签订一份消费挂账协议,约定:双方自签订本协议起,乙方在甲方消费时享受本协议的优惠折扣;乙方单次消费结束时,凭下列有效签单人对当次消费账单签字确认,若有效签单人不在酒店,则需请有效签单人电话告知甲方,授权可以签字人的姓名;甲方次月将签字确认过的账单及发票提供甲方;乙方接到账单和发票后,每月10号前结清上一个月乙方所有消费账款;乙方有效签单人为杨鹏、吴新亮、吕恒、蔡裕前、徐志平。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如乙方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未能结清上一个月的所有消费账款,自逾期第十天起,视作乙方自动放弃本协议信用权限,且所欠账款另需加付滞纳金,滞纳金自结算日逾期次日起按每天1%滚动累计。合同签订后,被告绿陵集团公司多次安排人员在原告江山酒店公司处挂账消费,已经支付过70790元。另查明:绿陵润发公司系被告绿陵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其办公地点在被告绿陵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杨鹏。经双方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江山酒店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绿陵集团公司主张涉案费用。2.假如原告江山酒店公司有权主张,其主张住宿费等104847元及利息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江山酒店公司有权向被告绿陵集团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理由如下:(1)虽然挂账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仅为一年,但原一审庭审中被告绿陵集团公司当庭认可杨鹏签字的两张报账单的真实性并自认载明的消费金额18923元未支付,而该两次消费发生在2014年9月16日和17日,同时,结合原一审被告绿陵集团公司关于“其余的需要与吕恒核对,吕恒承认,我们就认可”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消费挂账协议一直处于继续履行状态。(2)虽然账单收条和报账单所附发票载明的客户单位为绿陵润发公司,被告绿陵集团公司以此否认其为合同主体,但原一审中被告绿陵集团公司认可两张报账单所附发票记载的消费事实和金额,而这两张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是绿陵润发公司,其陈述自相矛盾,根据酒店服务行业消费挂账交易习惯,原告江山酒店公司主张发票的抬头系应被告绿陵集团公司要求予以记载符合常理。(3)绿陵润发公司与被告绿陵集团公司系关联性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杨鹏,原一审中被告绿陵集团公司提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朝的劳动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亦为绿陵润发公司,韩贤朝在原一审及本次诉讼中均以被告绿陵集团公司员工名义出庭参与诉讼,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江山酒店公司有权主张住宿费等104847元及利息。理由如下:(1)原告江山酒店公司提供了四组客户挂账协议,证明2012年至2014年之间共消费175637元,已经支付70790元,尚欠104847元,在上述175637元中,有单据证明的总金额为112799元,其中,71张账单收条中涉及金额为70982元,3张欠款明细单涉及金额为22894元,2张绿陵化工集团报账单涉及金额为18923元,没有单据的有62838元。原告江山酒店公司主张的款项与所举证据金额并无相互对应关系。(2)被告绿陵集团公司在原一审中认可了杨鹏签字的两张报账单载明的消费属实,故18923元应予确认。关于71张账单收条中涉及金额为70982元,3张欠款明细单涉及金额为22894元,因被告绿陵集团公司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且截至判决前亦未能提供证据对吕恒等公司原员工签字具有真实性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若被告绿陵集团公司原员工确实存在擅自签单的非职务行为,被告绿陵集团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追偿。(3)关于利息,因挂账协议继续履行,故原告江山酒店公司有权参照挂账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主张利息损失;因挂账协议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违约责任金额过高,现原告江山酒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宿迁江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住所费、餐饮费等合计104847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顺忠人民陪审员  陈立军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曼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