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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建锋与吕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锋,吕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82号原告:王建锋,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吕江锋,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王建锋与被告吕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吕江锋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江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江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付清借款期间所有利息,利息算至还款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吕江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吕江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吕江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息分文,致使本案纠纷发生。被告吕江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建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吕江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建锋与被告吕江锋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返还。原告的起诉可视其提出了催告,被告吕江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吕江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江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娟娟代理审判员  顾滢璇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绍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