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6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邢晓雨与张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晓雨,张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6498号原告:邢晓雨,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东,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广,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晓雨与被告张向东、陈志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状,撤回对被告陈志爽的起诉。原告邢晓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被告张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晓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向东清偿拖欠原告邢晓雨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向东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邢晓雨处借款15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因生意周转,今借邢晓雨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8日准时归还,如逾期不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人并自愿承担每天2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张向东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邢晓雨向被告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向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现金4万元,以家具抵账11.23万元,都是偿还的本金,被告实际偿还超出本金部分,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本金15万元、偿还利息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辩称借条上的月息3%系事后添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2.关于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112300元家具的行为性质问题,被告称是抵账行为,原告称是质押,本院认为设立质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以下:2014年12月19日借款人张向东出具借条:因生意周转,今借邢晓雨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8日准时归还,如逾期不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人并自愿承担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同日收款人张向东出具收据:今收到邢晓雨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被告张向东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每月7500元、2015年5月26日支付原告1万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邢晓雨拉走被告书柜、衣柜等17件家具价格112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向东借原告邢晓雨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向东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关于利息的支付,被告张向东支付的前四个月利息3万元,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3万-15万×36%÷12月×4月=1.2万)可视为偿还的本金。2015年5月26日被告支付的1万元,扣除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26日间的利息5036元(13.8万×36%÷365天×37天=5036元),多支付的4964元视为偿还的本金。2015年10月23日被告抵账的112300元家具,扣除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0月23日间的利息19682元(133036元×36%÷365天×150天=19682元),多支付的92618元视为偿还的本金。综上,被告张向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418元(15万-1.2万-4964元-9261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向东清偿借款40418元及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邢晓雨借款40418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计从2015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40418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晓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向东承担890元,原告邢晓雨承担2410元(已缴纳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人民陪审员 毛晓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梦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