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刑更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洪义减刑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690号罪犯李洪义,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2005)沈刑(2)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洪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他三已决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1838.5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2005)辽刑二复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2月28日、2010年9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以(2008)辽刑执字第187号、(2010)辽刑执字第9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以(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26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洪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义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5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洪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系累犯等情况,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