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美芬、张冲等与盘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芬,张冲,张盛,盘县人民政府,张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221行初26号原告李美芬,女,1958年5月3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张冲,男,1991年3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水电安装工人,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张盛,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系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公安分局民警,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张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冲,男,1991年3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水电安装工人,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盘县亦资街道办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令波,系该县县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泽举,系盘县林业局林权纠纷调解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守领,系盘县林业局林权纠纷调解组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忠文,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李美芬、张盛、张冲诉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忠文林权颁证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美芬、张冲,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泽举、方守领,第三人张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5日向第三人张忠文颁发了盘府林证字(2009)第大山02423号《林权证》。原告李美芬、张盛、张冲诉称,原告李美芬的丈夫张学良于1998年12月10日与高兴村二组签订《造林承包合同》,由组集体将小地名为“大皮坡”、“轿子山”的荒山发包给张学良植树造林,约定的成分比例为:高兴村集体占20%,高兴村二组占10%,张学良占70%。高兴村村民委员会及大山镇人民政府同意张学良承包该地,并在《造林承包合同》上盖章确认,张学良及家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植树造林义务。1999年10月30日张学良又与高兴村二组签订《造林承包合同》,约定由组集体将小地名为“娃娃洞”的荒山发包给张学良植树造林,约定的分成比例为:高兴村集体占10%、高兴村二组占5%、张学良占85%,张忠文已代表组集体在合同上签字,高兴村村民委员会亦同意张学良承包该地并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04年张学良因病去世后,张学良家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植树造林义务。直至2013年盘县人民政府在娃娃洞征地时,张忠文称“娃娃洞”是其承包的且有《林权证》,原告才知张忠文利用村干部职务便利,将小地名为“娃娃洞”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盘县人民政府在未核实上述林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向张忠文颁发林权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颁发给张忠文的林权证,并确权给原告,相关部门对申请的事项消极对待,未作出处理的最终决定。因此,为维护自身权利,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5日颁发的盘府林证字(2009)第大山02423号《林权证》;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美芬、张盛、张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1998年12月10日高兴村民委员会《造林承包合同》;2、1999年10月30日高兴村民委员会《造林承包合同》,证明“娃娃洞”、“娇子山”、“大皮坡”是我父亲张学良承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据1甲方代表“张忠文”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公章不是高兴村村委会的,证据2也不是我本人写的。第三组证据:1、2015年3月2日关于要求撤销张忠文“娃娃洞”林权证的报告;2、2015年4月23日关于要求撤销张忠文“娃娃洞”林权证的报告;3、2013年5月16日《关于大山镇高兴村二组张忠文与高兴村二组李美芬娃娃洞林地纠纷的调解协议》;4、2015年4月22日行政复议申请书;5、2015年4月24日盘县人民政府行复不字(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6、2013年5月13日盘县大山镇高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并确权给原告,相关部门对申请的事项消极对待,未作出处理的最终决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2015年3月30日大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高兴村李美芬土地纠纷事宜的处理意见,证明大山镇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原告与村集体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的事实来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五组证据:2005年6月25日关于张忠文、李美芬、李明成栽“娃娃洞”树协议,证明该协议是在张忠文、李明成明知原告李美芬不识字的情况下,以威胁欺骗的手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无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五人协商共同签订的,是有效的协议。第六组证据:1、1999年11月4日盘县大山镇高兴村村民委员会护林公约的请示报告;2、2013年4月22日张冲关于土地承包和森林所有权的申请;3、1999年12月26日护经果林园条约,证明通过造林管理制度和护经果林园条约的规定,从1999年12月26日和1998年该林地属于张学良承包管理,大山镇人民政府及高兴村民委员会支持张学良承包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称护经果林园条约与本案林权证无关。第七组证据: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编号007719号,证明第三人伙同其栽树的工人来我家制造林地使用权及征地补偿的纠纷。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盘县人民政府辩称,2008年我府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在盘县组织培训工作,各乡(镇)村民委员会成立了相应的林改工作领导小组,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我府颁发的盘府林证字(2009)第大山02423号《林权证》,是严格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程序颁发的。故原告起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2008年5月18日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大府呈(2008)79号关于呈报《大山镇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请示;2、2008年5月18日大山镇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证明大山镇政府制定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并报县政府批准实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没有盘县人民政府的批示文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2008年7月15日盘县大山镇高兴村村民委员会《大山镇高兴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证明大山镇高兴村地名为“娃娃洞”、“娇子山”纳入了2008年林改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林改方案没有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也没有林改工作驻村队长的签名,没有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有“四签两不准”和“两个三分之二”的材料。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2008年6月20日大山镇高兴村林地使用权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一榜);2、大山镇高兴村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3、大山镇高兴村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4、张忠文林权登记申请表附表8—1、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附表8—2二份、附表8—3、附表8—4,证明“娃娃洞”、“娇子山”林地经公示申请办理林权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违反了《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只有填表日期2008年6月20日,没有公示日期和公示地点,权源依据为空白或者没有权源依据;证据2没有公示日期和公示地点;证据3违反了《贵州省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证据4没有接界人签名,接界人为李发富,王正金,地名娇子山,证据1内容叫子山,主要树种为杂灌,与第三人无关,有盘县林业局和盘县人民政府盖章但没有日期,违反了《贵州省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忠文述称,2004年承包人张学良去世后,家属李美芬、张盛、张冲未提出继续承包的申请,按照《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终止承包合同,且承包荒山永远属于村集体所有,不属于个人或家庭,子女不享有继承权。从2004年承包人去世后,没有任何人管理过该争议林地,曾被火烧过三次,见此我才出面承包履行植树造林管理义务,且有群众可以证明。2008年林权改革时,李美芬未对林权确权提出异议,直至2013年政府在“娃娃洞”征地时,张冲拿出一份协议称土地是他家所有,一组的群众又说这山是一组的,一二组因该林地纠纷之事至今未解决。盘县人民政府的盘府林证字(2009)第大山02423号《林权证》是依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及大山镇林改办呈报材料颁发的。另外,大山镇高兴村林地使用权登记张榜公示3次,开过多次村民代表会议和群众大会讨论,有村民代表和群众作证。综上所述,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盘府林证字(2009)第大山02423号《林权证》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盘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第三人张忠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2008年7月18日关于召开林改方案表决的会议通知;2、2008年10月28日林权勘界通知单,证明被告颁发给我的《林权证》程序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张建、秦东生、秦德昌、秦明妹、秦小胖、郭吉明、李发林、秦贵明、秦从德、郭成富、肖值沛、郭小六、刘伍芹、王敬谱、秦超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我一直管理着“娃娃洞”和“娇子山”的林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属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2004年12月16日高兴村荒山造林合同,证明当时我承包“娃娃洞”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称认定事实不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盘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5日颁发的盘府林证字(2009)第大山02423号《林权证》,证明被告颁发给我的林权证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称颁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为程序性文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但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第三组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为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美芬的丈夫张学良与大山镇高兴村二组于1998年12月10日签订《造林承包合同》,承包小地名为“大皮坡”、“娇子山”的荒地,其中“大皮坡”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娃娃洞,西至钱荚树,南至岩子,北至清猴洞;“轿子山”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水洼塘,西至大弯子,南至马路,北至陇家大菁。1999年10月30日,张学良又与大山镇高兴村二组签订《造林承包合同》,承包地为“娃娃洞”,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西至邓家大洼塘,南至水沟,北至牛鼻洞湾湾。张学良于2004年去世后,其家人李美芬等继续经营种植承包地。2008年,被告盘县人民政府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全县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工作,于2009年8月5日向第三人张忠文颁发了盘府林证字(2009)第大山0242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的两宗地分别为娃娃洞和娇子山。娃娃洞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和四组小路,南至沟,西至青屋洞,北至牛鼻子洞,小班号为00011,面积为91.08亩;娇子山的四至界限为:东至一组小路,南至一组林地,西至小路,北至郭家庆沟,小班号为00012,面积为159.90亩。两宗林地的所有权为高兴村二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均为第三人张忠文。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美芬之夫张学良分别与大山镇高兴村二组签订《造林承包合同》,分别对涉案被告颁发的《林权证》所记载的“娃娃洞”和“轿子山”的林地进行承包经营,但在无证据证实《造林承包合同》无效或失效的情况下,被告将上述两宗林地确权颁证给第三人张忠文的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确权发证工作流程,按照“摸底调查现有林权—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堪界—第二榜公示—签订(完善)合同—林权权利人申请发证—审核—输机—发证前第三榜公示—颁证—建档”等12个步骤实施。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未提供确权发证前三榜公示时间、地点的情况证据材料,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告颁发的盘府林证字(2009)第大山02423号林权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5日颁发的盘府林证字(2009)第大山02423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银良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人民陪审员 韩 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发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