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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城县林业局与张玉芝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城县林业局,张玉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9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裴宏伟,宁城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伟、戴正男,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玉芝,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24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限期2017年1月30日前恢复原状;(2)林业行政罚款507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伟、戴正男,被执行人张玉芝到会参加听证。2016年春季,被执行人张玉芝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老西沟村自家门前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经林业工程师测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203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根据被执行人张玉芝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GPS测绘图、退耕还林证、林权登记申请表、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宁林罚书字[2016]第[024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张玉芝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2017年1月30日前恢复原状;(2)林业行政罚款5075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张玉芝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张玉芝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但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玉芝对林业行政处罚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宁城县林业局作出的宁林罚书字[2016]第[024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24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限期2017年1月30日前恢复原状;(2)林业行政罚款507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红审判员  齐国中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