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阴胜基与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胜基,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477号原告:阴胜基,男,194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阴亮(系阴胜基之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北京奥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工,汉族,住,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843号京鑫大厦168室,组织机构代码34105374-1。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被告:李志刚,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阴胜基与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胜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阴胜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收益18750元;3.判令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本金所产生利息;4.判令被告李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处简称“融信通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融信双季盈A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约定原告出借金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出借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出借期限为半年,年化收益率为15%。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将人民币五十万元转入被告融信通公司的账户。被告融信通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声明如原告在三个月后提出赎回,则不扣除赎回点位。同时,被告李志刚在该《担保书》签字按印,愿意承担包括保证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融信通公司提出赎回要求,被告融信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7年1月3日办理赎回手续并于2017年1月10日前办理完成赎回。原告在2017年1月10日后多次向被告融信通公司要求其办理完成赎回手续,向原告偿还本金和相应的收益,然而被告融信通公司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和拒绝,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志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2.担保书一份;3.承诺书一份;4.兴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告阴胜基与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出借金额为500000元,意向出借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出借期限为6个月,年化收益率为15%。当日,原告将500000转入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帐户。同日,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如原告在三个月后提出赎回,则不扣除赎回点位。被告李志刚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担保书中签字按印。2016年12月29日,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公司将于2017年1月10日前办理完成赎回手续且款项到帐。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帐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已将借款实际给付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且被告出具的担保书中也自认收到原告的500000元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在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中对借款本金及收益都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其承诺书中承诺的时间履行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给付期间,原告主张其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赎回,被告在承诺书中也承诺于2017年1月3日后办理赎回手续,故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间的收益,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2017年1月10日前款项到帐,故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应当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给付。被告李志刚在担保书中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且担保书有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李志刚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阴胜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8750元;二、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给付原告阴胜基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8元,由被告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邵云红人民陪审员 金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谢淑芳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