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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执2243、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吴少文与郭宝雄、郭桂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少文,郭宝雄,郭桂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6执2243、2244号申请执行人吴少文,男,汉族,1985年7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执行人郭宝雄,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执行人郭桂叶,女,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申请执行人吴少文与被执行人郭宝雄和郭桂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部车辆管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和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向金融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工商总局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证,被执行人未开设证券账户。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万江审判员  李 柳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少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