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与刘玉安、寇青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刘玉安,寇青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号。负责人:侯星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安,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消,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青勇,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安、寇青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被上诉人刘玉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寇青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13时30分,寇青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康市汉滨区坝河镇驶往张滩镇途中,行经张坝公路21K+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刘玉安相擦挂,致使刘玉安受伤,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寇青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安不负事故责任。刘玉安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内踝及后踝骨折;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距骨骨折;4、左胫距关节脱位;5、左小腿及左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行左腓骨、左内后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14天,花费医疗费43970.7元,由寇青勇垫付。2016年5月26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玉安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一审另查明,寇青勇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主险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玉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与妻子、子女共同租住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46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0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因寇青勇的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主险不计免赔率险,刘玉安的损失由太平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不足的,由寇青勇承担。刘玉安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3970.7元,该费用寇青勇已垫付,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太平财险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刘玉安从2016年1月27日受伤到2016年5月26日评定伤残前一日持续误工,误工期应当是94个工作日(扣除双休日)。刘玉安每月工资5000元,其提供证据证明,予以支持。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计算日工资为229.89元,刘玉安的误工费应当是21609.66元(94天×229.89元/天);3、护理费。刘玉安住院114天,二次治疗护理费用待发生后再行起诉。结合《2015年陕西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6733元/年,在140元/天范围内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应为15960元(140元/天×114天);4、交通费。结合刘玉安的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刘玉安住院11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不高于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次治疗院伙食补助费待发生后再行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420元(30元/天×114天);6、营养费。刘玉安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不高于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期间按住院期间计算114天,二次治疗营养费待发生后再行主张。营养费确认为2280元(20元/天×114天);7、伤残赔偿金。因刘玉安提交租房协议、房租费用收条、房产证复印件、静宁社区证明、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用工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单,可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刘玉安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48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依法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玉安的母亲周治贵62岁,因汉滨区坝河镇繁荣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玉安的子女共四人,根据刘玉安提供证据,子女均在城镇居住、上学,应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龄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母亲周治贵生活费数额={7901元/年×[20年-(62岁-60岁)]}÷4×10%=3555.45元;女儿刘文静生活费数额=18464元/年×(18-16)÷2×10%=1846.4元;女儿刘文杰、刘文婷生活费数额=18464元/年×(18-13)÷2×10%×2人=9232元;儿子刘文涛生活费数额=18464元/年×(18-12)÷2×10%=5539.2元。被抚养人有数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173.0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玉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结合其伤情及侵权责任,确认为2000元;10、鉴定费1560元,依法予以确认;11、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确认。刘玉安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175753.41元,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4193.41元,剩余1560元鉴定费由寇青勇承担。因寇青勇垫付43970.7元,由太平财险公司从给付刘玉安的偿款中直接返还。太平财险公司实际赔偿刘玉安各项损失130222.71元(120000元+54193.41元-43970.7元),支付寇青勇439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偿刘玉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222.71元,直接给付寇青勇43970.7元;二、寇青勇赔偿刘玉安1560元;三、驳回刘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不服金额10565.66元;2、上诉费由刘玉安、寇青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均考虑工作日,扩大了刘玉安的实际损失,导致上诉人超赔金额10565.66元,本案护理费按100元/天、误工费按166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刘玉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各项费用损失计算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玉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寇青勇赔偿刘玉安因伤产生的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8318元(155元/天×129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营养费2580元(20元/天×129天)、残疾赔偿金52480元(2624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464.8元(女儿刘文静18464元/年×1年×10%÷2﹦923.2元、女儿刘文杰18464元/年×5年×10%÷2﹦4616元、女儿刘文婷18464元/年×5年×10%÷2﹦4616元、儿子刘文涛18464元/年×6年×10%÷2﹦5539.2元、母亲周治贵184**元/年×19年×10%÷4﹦87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合计150449.8元;2、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寇青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提出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应考虑工作日,应按自然天数计算的理由,因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故对误工费应采取最接近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刘玉安一审提交的内蒙古巨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2015年1月-2015年12月),证实刘玉安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六天,因此,刘玉安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6天,故对刘玉安的误工费中的日平均工资标准应当以26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8076.92元(5000元÷26天×94天)。关于护理费,因一审认定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没有超过当地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主张对护理费予以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偿刘玉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689.97元,直接给付寇青勇43970.7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寇青勇负担1593元、刘玉安负担45元。二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负担3186元、刘玉安负担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