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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胡祥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589号原告: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福,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敏,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祥友。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胡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福、祁敏到庭参加诉讼,胡祥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胡祥友支付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余额312540元及利息;2、判令胡祥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胡祥友因承建白马湖安置小区项目购买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胡祥友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工程现已全面竣工。2016年12月14日,经双方最终对帐结算,胡祥友尚欠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余额312540元,并当场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款后经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胡祥友未做出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足以证明其所诉称事实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混凝土、干粉砂浆生产、销售活动,胡祥友为了白马湖安置小区工程项目从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6年12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胡祥友欠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2540元。胡祥友出具《还款承诺》:胡祥友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胡祥友至今没有支付欠款。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胡祥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胡祥友提供的《还款承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胡祥友在收到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胡祥友支付货款余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没有明确其计算标准,故对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祥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祥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2540元;二、驳回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3042.5元,由胡祥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文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