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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召县中医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县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2309号原告:南召县中医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1910544-2。住所: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超,任院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奎,男,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1764019831。住所:南召县中华路***号。负责人:任宏,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男,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女,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召县中医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本院医护人员投保有医疗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万元。2016年3月9日,患者刘德军以“饮酒及外伤后意识不清3小时”为主诉入住原告急诊科,3月10日在转院途中死亡。患者家属认为原告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工作不到位,在患者病情加重时没有及时发现,处理措施不得力,未及时告知病情变化和及时转院,耽搁有效救治时间,要求赔偿。原告认为医疗服务无过失,死亡结果属原发损伤过重所致,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南召县卫计委组织专家评定,认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在南召县××委调解下,原告赔偿患方9万元。原告找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支付患者的费用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赔偿,对原告支付的过高费用,被告不予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有异议,认为投保时被告并未交给原告,原告不知道该条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5份医疗责任保险(2011版),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每份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5%,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万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3万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00元,每人责任限额8万元。《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6年3月9日,患者刘德军以“饮酒及外伤后意识不清3小时”为主诉入住原告急诊科,3月10日在转院途中死亡。患者家属认为原告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工作不到位,在患者病情加重时没有及时发现,处理措施不得力,未及时告知病情变化和及时转院,耽搁有效救治时间,要求赔偿。原告认为医疗服务无过失,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3月12日,南召县卫生计生委出具《医疗事故(纠纷)评判处理意见书》(召卫医纠评字[2016]第04号)认定: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以20%为宜)。2016年3月14日,在南召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原告赔偿患方9万元并已履行。原告找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护人员在医疗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且已经支付患者家属9万元赔偿款,该次医疗事故符合双方约定的给付责任保险金的条件。现原告持保单等资料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召县中医医院保险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丰成审 判 员  史洪举人民陪审员  王青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芊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