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忠伟与何占军、王义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伟,何占军,王义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76号原告:刘忠伟,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皮口镇。委托代理人:徐景,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占军,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大郑镇。被告:王义民,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大郑镇。原告刘忠伟诉被告何占军、王义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到11月期间,被告何占军雇我在其承包的小长山岛颐宝臻品工程中干锅炉房施工,施工结束后,共欠我人工费145000元,现已给付90000元,尚欠55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何占军给我打了欠条,承诺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王义民担保,约定如逾期未还,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约定由金州法院管辖。此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人工费5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何占军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小长山岛颐宝臻品工程中进行锅炉房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4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此款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付止;同时约定该款款还由金州法院管辖,被告王义民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此款被告何占军于2015年底给付原告90000元,余款55000元,原告曾于2016年5月份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诉称被告已给付900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应予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余欠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王义民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义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占军、王义民负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同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惠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梦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