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良种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仙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种,陈仙水,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350号原告:陈良种,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杏春(系陈良种之妻),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被告:陈仙水,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原告陈良种与被告陈仙水、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建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7)沪0109民初135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种、被告陈仙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律师、姚军律师、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1月22日前为648,000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3日,原告曾向两被告出借135万元,其中1,345,000元是从银行转账,另外5,000元是现金交付。合同约定款项汇入被告陈仙水账户,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如期如数支付利息40,500元。后借款展期,两被告又于2015年1月10日补签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利息仍为40,500元,但对于该展期后的借款,两被告即不支付利息,又不归还本金,故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陈仙水辩称:两份借款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但是第二份借款合同的钱原告没有交付。第一份合同的借款本金应该是1,345,000元,原告陈述支付了现金5,000元不是事实,对第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陈仙水合计还款1,435,850元,已经超过借款本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陈仙水的意见,建安公司没有收到借款。即使借款真实存在,约定的月3%的利息也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35万元,款汇入被告陈仙水银行账户,视为两借款方收到借款。两被告应于借款后的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利息40,500元(即月息3%)。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应付清本息。如两次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付清全部款项,未到期的视为到期。两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的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2012年4月24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被告陈仙水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账户汇款1,345,000元,被告陈仙水于借款第一个月支付利息45,000元,第二个月支付利息35,350元,之后每月支付利息40,500元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借款进行展期,并重新签订《民间借贷合同》,除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其余内容与2012年4月23日的《民间借贷合同》一致。同月23日,陈仙水在2012年4月24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上重新确认“收到壹佰叁拾肆万伍仟元正”。同年2月17日,陈仙水支付利息40,500元,6月支付利息10万元。另查明,为诉讼保全,原告提供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支付担保费1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汇款凭证、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陈仙水提供的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建安集团银行存款20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出借借款,两被告到期应还本付息,虽汇款凭证记载的金额为1,345,000元,但从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135万元及被告陈仙水31个月每月按照3%利率支付的利息40,500元可以认定,原告陈述另外5,000元两被告以现金方式收到存在高度盖然性,故两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应该是135万元。借款合同展期后,两被告仅于2015年2月、6月支付利息合计140,500元,之后不再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亦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付时间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仙水以未收到第二次借款本金为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重新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是2012年4月民间借贷合同的展期,2014年12月前其向原告支付的仅是利息,并未归还本金,又何来未收到第二次借款本金之说?其抗辩意见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即使存在第二次借贷,原告主张的利息也过高,但原告已调整未付利息的月利率至2%,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相关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仙水、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陈良种借款本金135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仙水、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良种以借款本金1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仙水、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良种担保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44元,减半收取为11,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6gt;》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