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7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敏与王维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王维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7840号原告:孙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仑,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新。原告孙敏诉被告王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剩余本金49139.92元,并判令支付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维新于2015年1月14日与原告孙敏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7787.95元。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月份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738.67元。《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15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详见附件计算方式)。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已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57787.95元支付于被告帐户,但自2015年6月15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王维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甲方(借款人)被告王维新与乙方原告孙敏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详细用途个人消费。借款本金数额为57787.95元,月偿还本息数额2738.67元。还款分期月数24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甲方在此同意授权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委托合作机构将款项代付至双方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鉴于甲方需要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甲方同意和授权乙方在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银谷公司,银谷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甲方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甲方也不再另立收据。咨询、审核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银谷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为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逾期违约金为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逾期违约金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违约金。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甲方(借款人)被告王维新与乙方银谷普惠公司、丙方银谷普诚公司、丁方银谷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对于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的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0494.89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889.4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6403.66元,三方合计收费17787.95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5年1月14日,原告将57787.95元交付银谷公司。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四期,共偿还本金8648.03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委托扣款授权书、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维新向原告孙敏借款57787.95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款四期,还款本金计8648.0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49139.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并主张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因其约定的数额超过法定限额,故应以年利率24%为限进行计算。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上述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新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49139.92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80元(含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850元),由被告王维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继发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