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广中与谭永浩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中,谭永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02民初1710号原告:李广中,男,澳洲籍,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谭永浩,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李广中诉被告谭永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兴,被告谭永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177.93㎡的侵占土地及按每平方米每月40元的标准支付从2009年9月1日至侵占土地归还之日的土地侵占费给原告,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的土地侵占费61207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2013年1月29日依法取得位于安塘街桐围村委格木桥的云府国用(2011)第0304号、云府国用(2013)第0031号两宗土地,土地与被告的云府国用(2009)第0193号土地相邻。2009年9月被告在其土地建设厂房时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发现土地被侵占后向云城区安塘国土所申请国土所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归还侵占的土地给原告。经国土所委托云浮市云发测绘有限公司测量,被告侵占原告的两宗土地共177.93㎡。原告近期通过第三人再次与被告协商归还被侵占土地,被告仍拒绝将侵占的土地归还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违法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违法责任及1、归还177.93㎡的侵占土地及按每平方米每月40元的标准支付从2009年9月1日至侵占土地归还之日的土地侵占费给原告,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的土地侵占费¥612079.20元。被告谭永浩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在本案当中,被告先于原告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我方是办证在前的,我方按照我方土地证的范围进行建设没有超过我方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二、原告起诉状的陈述并非事实,原告所称经国土所委托测量公司测量,并非经国土所委托测量公司测量。该测量公司没有相关资质也没有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三、被告相信如果由法院通过正常手续通过测量公司进行测量的话,被告的建筑物是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的,不存在侵占行为。原告李广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云府国用(2011)第0304号(复印件)、云府国用(2013)第0031号土地证(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侵占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证据2,云府国用(2009)第0193号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土地权属属于被告、被告在其土地上建设厂房时侵占原告的土地。证据3,被侵占土地面积测量图(原件2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及侵占面积。被告谭永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云府国用(2009)第0167(复印件)、第0193(复印件)、第0194(复印件)、第0195号(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及使用权证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广中于2011年11月2日、2013年1月29日依法取得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格木桥的云府国用(2011)第0304号、云府国用(2013)第0031号两宗土地,云府国用(2011)第0304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李广中。地址:安塘街桐围村委格木桥。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6173.83M²,独用面积:6173.83M²;云府国用(2013)第0031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李广中。地址:安塘街桐围村委格木桥。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1157.6M²,独用面积:1157.6M²。该两宗土地与被告谭永浩的云府国用(2009)第0193号土地相邻。2009年9月,被告谭永浩在其所属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格木桥的云府国用(2009)第0193号土地上修建厂房。原告认为被告在修建厂房时侵占了部分属于原告的土地,超过其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原告发现土地被侵占后即向云浮市云城区安塘国土所申请国土所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请求被告归还侵占的土地给原告。但没有提交申请国土所处理该事宜的凭证。原告述称涉案的土地已经国土所委托云浮市云发测绘有限公司测量,经测量后得知被告侵占原告的两宗土地共177.93㎡,提供了云浮市云发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图纸为证。另查明,被告谭永浩于2009年7月30日已取得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格木桥的云府国用(2009)第0167号、云府国用(2009)第0193号、云府国用(2009)第0194号、云府国用(2009)第0195号三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李广中分别于2011年、2013年取得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格木桥的云府国用(2011)第0304号、云府国用(2013)第0031号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前,原告李广中向本法庭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法庭向云浮市云城区安塘国土所调取有关本案的相关资料,庭审中原告表示不需要再调卷。被告谭永浩对原告提供的由云浮市云发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测量图有异议,向本法庭提交了一份测量鉴定申请书,但没有提供证据到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侵占土地面积测量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李广中认为被告谭永浩修建厂房所在位置存在侵占其土地使用权而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被告谭永浩的涉案土地,经原告述称已自行申请安塘国土所委托云浮市云发测绘有限公司测量,该测量结果是按照谭永浩的土地使用证与实际占地范围进行对照得出的,经测量后表明被告谭永浩修建厂房的面积已经存在超建和占用部分边界用地行为,边界权属存在被谭永浩部分占用的情况。原、被告双方之间土地的界线并不明确,双方厂房之间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告李广中与被告谭永浩之间关于双方修建厂房边界权属争议的纠纷,属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根据上法的规定,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李广中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广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毛文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盘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