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张元春与秦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春,秦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302号原告张元春,女,生于1970年5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田景洲,利川市忠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秦建华,男,生于1970年10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元春诉被告秦建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春及委托代理人田景洲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属同村村民,2013年5月份,原告之夫王光红在给被告修建房屋时,不幸从三楼掉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17万元整,此款签订协议时给付2万元,在2013年5月16日以前给付10万元,在2013年11月13日以前付清余款5万。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给付了1万元。此后被告拒绝给付余下40000.0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之夫王光红在给被告修建房屋时,不幸从三楼坠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利川市文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秦建华赔偿原告张元春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17万元整,签订协议时给付2万元,在2013年5月16日以前给付10万元,在2013年11月13日以前付清余款5万。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给付了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原告余款人民币4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就损害赔偿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元春人民币40000.00元。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