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蒋盛和与颜扬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盛和,颜扬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725号原告:蒋盛和,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娥,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特别授权。被告:颜扬仁,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蒋盛和与被告颜扬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盛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扬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盛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600元,支付利息19000元,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彼此要好。2014年11月,被告为做生意,急需买车,向原告借款416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不守信用,原约定的利息仅偿还了5000元,至起诉时尚欠利息19000元。被告颜扬仁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乡,被告在2014年11月15日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16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限2014年12月15日前还息算数,如未按时还款则加收百分之五十,并将车及财物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仅在2016年支付利息5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仅按月利率2%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计算416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应为23712元(41600元×2年4个月15天×2%),现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元,还需支付利息18712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扬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盛和借款本金41600元、利息18712元(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共计60312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盛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原告蒋盛和负担3元,被告颜扬仁负担6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娇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