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蔡之斗与朱斯武、朱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之斗,朱斯武,朱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663号原告:蔡之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张雪松,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斯武。被告:朱斯文。原告蔡之斗与被告朱斯武、朱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之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被告朱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之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斯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蔡之斗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圆整。被告朱斯文在担保人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并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斯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斯武向原告蔡之斗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蔡之斗现金贰拾贰万肆仟圆(元)正(整)(¥124000)借款人:朱斯武2015.1.29日-2016.1.29”,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朱斯文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名,上述款项中包含利息一年利息24000元(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斯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余款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朱斯文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7年元月1日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朱斯武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朱斯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共计24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斯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以6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斯武辩称其在2015年3月2日向原告还款34000元,原告蔡之斗认为该笔款项中24000元是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被告朱斯武对此不予否认;同时对于余下10000元蔡之斗认为是被告朱斯武退还其运费,被告朱斯武对此虽未明确认可,但是其认可该笔10000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故对于被告朱斯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法律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朱斯文为原告朱斯武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事实,故被告朱斯文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斯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朱斯武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斯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之斗借款期间内利息24000元、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斯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斯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斯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原告负担392元,被告朱斯武、朱斯文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晗 来自